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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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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等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回族,1981年5月7日出生。2014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7日因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回族,1981年5月7日出生。2014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7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回族,1982年3月5日出生。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7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看守所。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龙腾网咖”内,趁被害人曹某熟睡之际,盗走其一部苹果5S型手机,价值34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被告人马某、韩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本案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书证户籍证明、辨认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马某、韩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韩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庞俊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媛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