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龙胜各族自治县价钱认证核心出具的龙价涉鉴字(2013)83号《涉案物品价钱鉴定论断书》,证明冯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被损毁的林木价值区分为人民币5982元、11014元、4872元、2761元、4632元,合计人民币29261元。 3、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脑科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66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属偏执型人格妨碍,对本案具备齐全刑事责任才干。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用意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详细方位及现场概貌等情况。 以上证据起源非法,内容主观、切实,相互间具无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能主观地证实本案理想,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被告人赵某为泄愤报复,法制,故意毁坏他人正在成长的林木,其行为确已冒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则,造成破坏消费运营罪,应依法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分辩其行为不造成犯罪,没有理想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用。对于被告人赵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毁坏冯某等五人林木的数量有误的效果。经查,案发后,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考查布局设计队对冯某等五人被毁坏林木现场停止了技术勘验,并出具了《勘验鉴定意见》,该勘验鉴定意见主观、切实,顺序非法,应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赵某提出的上述分辩,没有理想依据,本院不予采用。对于被告人赵某提出物价部门对被毁坏林木的价钱鉴定论断偏高的效果。本院以为,龙胜各族自治县价钱认证核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钱鉴定论断书》,鉴定顺序非法,内容主观、切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赵某提出的这一分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用。为维护公民的非法财富不受侵犯,保护反常的消费运营流动,打击刑事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破坏消费运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已折抵刑期二十一日)。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银平 审 判 员 王明荣 人民陪审员 周权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英婷 附裁决书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因为泄愤报复或许其余个体目标,毁坏机器设施、摧残耕畜或许以其余方法破坏消费运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情节重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关于犯罪分子决议刑罚的时分,应当根据犯罪的理想、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关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按照本法的无关规则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