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廖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黎其权,平乐县同安镇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廖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廖冰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3月23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其权,被告李某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0年原告经人引见意识了被告,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没有生养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由于琐事发作争持,被告生病后,脾气变得愈加顽劣,经常咒骂原告及其家人,双方无奈停止沟通,夫妻感情已齐全分裂。夫妻关系存续时期没有独特财富,没有独特债权、债务。 原告廖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 2、户籍证实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保持不赞同离婚,并申请人民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生存费,为被告告治好病。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闭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材料,被告均认可其切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 原、被告经人引见意识,双方相处多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没有生养子女。原告与前妻,被告与前夫均生养有子女,法学,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在家料理家务,时期不慎因中风招致半身瘫痪,其生存不能自理。2014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停后原、被告被迫和好。原、被告婚姻存续时期没有独特财富,没有独特债权、债务。 本院以为: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已经独特生存一段时间,法学,时期互敬互爱,双方均十分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正因此双方才决议登记结婚,因此,原、被告婚姻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均是再婚,可以从新组建家庭实属不易,本应相互珍惜,在生存上互相呼应,只是在被告患病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没有到达齐全分裂的程度。原告应尽到扶住被告的工作,尽力为被告治病,并对被告生存停止必要的关照,致力保护家庭自相残杀。综上,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合乎法律的规则,本院不予反对。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则,裁决如下: 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实用繁难顺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员 廖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荃 附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无关部门停止调停或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停止调停;如感情分裂,调停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上情景之一,调停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迫害、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余招致夫妻感情分裂的情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