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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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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姜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奕英,女,海南省澄迈县人,系原告李一心的母亲。 被告姜亮,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澄迈县金江镇富江检测站员工 委托代理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奕英,女,海南省澄迈县人,系原告李一心的母亲。

被告姜亮,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澄迈县金江镇富江检测站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玲,女,系被告姜亮的表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道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奕英、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3月份相识并开始恋爱,于2014年9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因被告怀疑女儿不是他亲生,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并且拒绝与原告登记结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女儿李某乙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现女儿李某乙年纪尚未满一周岁,且被告怀疑女儿不是他亲生,对女儿没有感情,不关心疼惜女儿,为了女儿今后的健康成长,女儿应由原告抚养,并且根据法律规定,未满两周岁的子女在离婚或抚养权纠纷时由母亲一方抚养。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应每月支付女儿李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给原告。

被告姜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不让被告将两人恋爱的事情告知被告的家里,如果被告的家庭知道两人恋爱的事情,肯定不同意双方继续交往。二、原告怀孕的时候,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不和,未来不可能组成一个完整的家庭,而原告还是要坚持将孩子生下来。被告提出,原、被告所生育的孩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或者小孩给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3月份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于2014年9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就去医院探望过一次,并且拒绝与原告登记结婚。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现经营有一个奶茶店,并与人合伙承包两个鱼塘,被告现为澄迈县金江镇富江检测站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转让土地承包协议书、水吧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所生女儿李某乙应由哪方抚养;二、每月应给付多少抚养费。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于2014年9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乙,李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现经营有一个奶茶店,并与人合伙承包两个鱼塘,经济收入较为稳定,有足够的能力来抚养孩子。被告现为澄迈县金江镇富江检测站员工,每月的收入只有一千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主张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