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孩子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被告现为澄迈县金江镇富江检测站员工,月收入为一千四百多元。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计算,被告姜亮每月应向原告李一心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作为孩子的生活费用。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生育的孩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抚养。 二、被告姜亮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开始每月支付孩子李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给原告李某某,直至孩子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 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道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梁 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