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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1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2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1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2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被告人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1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2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法制,2012年6月2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监禁。2012年9月12日被本院决议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被告人毛某甲、黎某甲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8日,被告人毛某甲为庆祝自己十八岁生日,委托被告人黎某甲在阳朔县城“天娱皇朝夜总会”预约了一个KTV至尊包厢。为使来宾在包厢里玩得更高兴,法学,二被告人约定由毛某甲出资、黎某甲露面联络贩毒人员购置毒品供来宾在包厢内吸食。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黎某甲从“小林”(姓名不详)处购置了毒品K粉(实践花费人民币800元),并在当晚将上述K粉拿到至尊包厢,供吸毒人员黎某乙、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朱恒等十多人吸食,当晚23时许,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所查获的残余2.7克K粉经测验测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人员经现场检测,其尿样均呈吸食K粉后所表现的阳性症状。

上述理想,二被告人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实、包厢订位一览表、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黎某乙、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朱某的证言,现场测验报告书,物证测验报告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毛某甲、黎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毒源及场合,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均造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被告人照实供述犯罪理想,被迫认罪,可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迫交纳。)

二、被告人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罚金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迫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讯员  梁永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