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以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干规则,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具备担任桂林市工伤保险任务的法定职权。根据兴安县人事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人劳仲案字(2010)41号《仲裁判决书》的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的休息关系成立。第三人未为原告操持工伤保险手续,第三人应是本案工伤责任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则:“职工发作事变损伤或许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则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变损伤发作之日或许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兼顾地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央求。遇有不凡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赞同,央求时限可能适当延伸。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则提出工伤认定央求的,工伤职工或许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变损伤发作之日或许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能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兼顾地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央求。”根据上述规则,央求工伤认定的时限可能适当延伸。因此工伤认定部门对逾期央求工伤认定招考查核实央求人有无不凡情况,审查逾期央求理由能否合理成立,而后决议能否赞同延伸央求时限,以实在维护休息者的非法权力。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央求时距发作工伤损伤已经超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则1年的央求时限,是由于2009年6月原告向兴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第三人签署的《刘升发工伤补救协定》,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裁决。在该裁决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兴安县人事休息和社会保证局央求工伤认定。兴安县人事休息和社会保证局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提供与用人单位签署的休息合同和理想休息关系证实。因为原告无奈提供与第三人签署的休息合同和理想休息关系证实,原告为此于2010年5月17日向兴安县人事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央求休息仲裁,申请确认与第三人存无理想休息关系。2010年7月12日,兴安县人事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人劳仲案字(2010)41号《仲裁判决书》,判决刘升发与兴安得天公司的休息关系成立。综上所述,原告逾期央求工伤认定确实存在不凡情况,有合理理由,因此,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0)74号《对于认定刘升发因工挂彩的通知》认定理想分明,证据确凿,实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顺序非法,应予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则:“有下列情景之一的,无关单位或许个体不服工伤认定的可能央求行政复议也可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央求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许其近家眷、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论断不服的。”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0)74号《对于认定刘升发因工挂彩的通知》后,第三人没有央求行政复议或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被告仅凭第三人提交的一份《工伤认定异议书》就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这一详细行政行为显然主要证据无余,违犯法定顺序,应予撤销。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0)74号《对于认定刘升发因工挂彩的通知》。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二〇逐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