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辩称,一、本案主要理想分明,证据充分。综合当事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1、被问难人刘升发于2008年11月25日在第三人的单位受伤;2、2010年2月4日被问难人向问难人授权的兴安县人事休息和社会保证局提出工伤认定央求;3、对照上述被问难人受伤时间与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显著已经超越了法定的自受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央求的时效,问难人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法自行撤销了市人社伤认字(2010)74号工伤认定书。二、实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规则,现行法律抵赖行政机关有权扭转自身所作的已经生效的详细行政行为,即行政纠错行为,联合本案案情,问难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之工伤认定央求法定时效的规则,并本着有错必纠的行政办事准则,作出撤销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三、撤销顺序非法。依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则,双方提交了工伤认定所需的材料,兴安县人事休息和社会保证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后,发现被问难人超出了提起工伤认定的法定时限,故予以撤销,撤销的顺序非法。四、没有逾越或许滥用工伤认定的职权。兴安县人事休息和社会保证局是问难人授权的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在规则范畴内没有滥用职权,该工伤认定撤销决议的行为是严厉依法行政的正确行为。五、被问难人因自身缘由招致央求工伤认定时效的灭失,不能成为时效进行和间断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予以反对。没有任何法律规则,被问难人因人民法院和休息仲裁机构央求维权超越提出央求工伤认定的时效,可能给予认定提出工伤认定的时效进行和间断。综上所述,申请法院维持问难人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 第三人兴安得天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裁决。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出具的刘升发的入院证及疾病诊断证实书2、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署的《刘升发工伤补救协定》;3、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填写的《工伤认定央求表》;4、兴安县人事休息和社会保证局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兴安县人事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兴人劳仲案字(2010)41号《仲裁判决书》;6、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0)74号《对于认定刘升发因工挂彩的通知》;7、第三人于2011年3月7日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异议书》;8、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9、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1)83号《行政复议决议书》;10、《送达回执》5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到第三人公司做开齿工,双方未订立休息合同。第三人未为原告操持工伤保险手续。2008年11月25日晚上21时许,原告在停机加油时右手被开齿刀割伤。原告被送到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治疗,2008年12月27日入院。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手中、小指骨凋谢性骨折并部分指骨缺损;2、右手中、小指近指间关节凋谢性脱位;3、右手食指末节外伤性缺损;4、右手中、小指屈伸肌腱凋谢性骨折。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法学,双方签署一份《刘升发工伤补救协定》,主要内容为:“医疗费用由甲方到医院付清,法制,与乙方有关;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一次性工伤补救金、医疗贴补费、伤残失业贴补金、工伤时期工资、伙食贴补、医疗费、经济补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000元,于2009年5月1日付清;甲乙双方签署此协定后不得再因此事发作任何纠纷。”2008年5月1日,原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18000元。后因第三人安排原告的工种效果,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不再在第三人公司做工。后原告以为第三人以欺诈、胁迫手腕诱使其与第三人签署抵偿协定,协定显失偏心。2009年6月,原告为此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判令撤销抵偿协定,兴安得天公司抵偿130055元。2009年12月1日,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兴民初字第595号《民事裁决书》,裁决撤销刘升发与桂林兴安得天竹木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签署的“刘升发工伤补救协定”;采纳刘升发的其余诉讼申请。刘升发及兴安得天公司对该裁决均未提出上诉。兴安县人事休息和社会保证局是被告授权的工伤认定行政部门。2010年2月4日,原告向兴安县人事休息和社会保证局提交了工伤认定央求表。2010年4月12日,兴安县人事休息和社会保证局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提供与用人单位签署的休息合同和理想休息关系证实。因为原告无奈提供与第三人签署的休息合同和理想休息关系证实,原告为此于2010年5月17日向兴安县人事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央求休息仲裁,申请确认与第三人存无理想休息关系。2010年7月12日,兴安县人事休息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人劳仲案字(2010)41号《仲裁判决书》,判决刘升发与兴安得天公司的休息关系成立。刘升发与兴安得天公司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判决书》已生效。2010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0)74号《对于认定刘升发因工挂彩的通知》,认定刘升发在2008年11月25日因在给机器上机油时不慎受伤为工伤。2011年3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市人社伤认字(2010)74号《对于认定刘升发因工挂彩的通知》。2011年3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一份《工伤认定异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你局下发给我单位的举证通知书及该工伤认定书载明的时间,提出如下异议:举证通知书写明,你单位收到刘升发的工伤认定央求是2010年2月4日,但是工伤认定书写明,刘升发受伤时间是2008年11月25日,从时间上对比,很显然刘升发是在受伤后1年2个多月才向贵局提出工伤认定央求,已经超越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规则的申报时效,故贵局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74号工伤认定书存在显著的顺序舛误。况且刘升发受伤后已经与我单位签署了补救协定,双方在被迫的基础上调停终了。请贵局基于以上理想,依据我国相干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则,自行纠正舛误,撤销工伤认定书,并从新作出不予受理刘升发的工伤央求的决议。”2010年4月13日,被告作出《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对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74号工伤认定书予以撤销。原告不服该撤销通知,向桂林市人民政府央求行政复议。2011年8月1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1)83号《行政复议决议书》,维持被告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