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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华成建筑工程公司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资源行政治理-其余一审行政裁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建筑工程的一特殊性在于建筑工人的吃住一般都是在建筑工地。本案第三人与其他工人所住工棚系原告在其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建筑工程的一特殊性在于建筑工人的吃住一般都是在建筑工地。本案第三人与其他工人所住工棚系原告在其承建的建筑工程旁临时搭建,第三人是在修理工棚的门时被电锯所伤。而第三人修理的工棚的门是属于建筑工地的工棚。第三人是在2008年12月14日19时20分许,发现其居住的临时工棚的宿舍门松动,对该门进行修理时受的伤。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建筑工程承包的是木工业务,其在任何时间修理建筑工人们居住的宿舍门正是其职责所在。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因工负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