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范畴。被答辩人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是在晚餐后,并非上班时间,且是在工地围墙外自搭的临时性住房修宿舍门时受的伤,因此,不能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来认定工伤。但答辩人认为,第三人符合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的范畴,理由是:一、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内受的伤,通过答辩人的调查及和第三人住一个工棚的刘建格、唐佳、唐戈等相关人员的证言,可以清楚的知道,唐发林是在修工棚的门时受的伤,而工棚是华成建筑工程公司在建筑工地临时搭建的,属于其工作场所的范围;二、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的伤,从张子林、李心元、唐佳出具的证言,可以得知,第三人修临时工棚的宿舍门是受其工地负责人赵为凤的指使修的,如果赵为凤不指使第三人去修理,第三人也不可能去修理,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认为的是私自修理,且修理的是宿舍门是属于建筑工地的工棚,而不是自己的私有住所,因此,应是工作原因受的伤。三、至于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受的伤,答辩人认为,建筑工程有其特殊性,建筑工人的吃住一般都是在建筑工地,因此,其工作时间没有严格的界定,此案中,第三人的受伤虽然发生在晚7点左右,但答辩人认为导致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受工地负责人赵为凤的指派做的工作,因此,可以看作是工作时间。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程序合理,内容适当,请求象山区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第三人唐发林述称,第三人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属工伤。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有关情形。被告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2、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4、《补正材料通知》;5、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78号《仲裁裁决书》;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7、被告对唐戈、唐佳、刘建格的询问(调查)笔录;8、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举证通知书》;9、唐佳、李心元、张子林出具的《证明》;10、唐发林急诊报告书;11、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2、2008年9月28日龚任龙与赵为凤签订的《合同书》;13、2008年11月6日赵为凤与唐发林签订的《合同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桂林桂北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桂林市巾山路12号职工集资住宅6#、7#、8#楼建筑工程。龚任龙为原告该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2008年9月28日,龚任龙作为甲方,赵为凤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桂林桂北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集资住宅6#、7#、8#楼的泥、木、钢工程发包给乙方。2008年11月6日,赵为凤作为甲方,唐发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桂林桂北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集资住宅6#、7#、8#楼工程中的木工业务转包给乙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28元;房租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水电费用。原告在集资住宅6#、7#、8#楼旁搭建了临时工棚由建筑工人居住。第三人与其他工人住在该临时工棚里。2008年12月14日19时20分许,第三人发现其居住的临时工棚的宿舍门松动,并对该门进行修理。第三人在用电锯锯木板来固定宿舍门时,将其左手食指锯断,后由工友送到临桂县人民医院,之后又送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食指离断骨折术后改变;2、左手拇指远节指骨撕脱骨折术后改变;3、左手环指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受伤后,龚任龙从为第三人投保的人身伤害保险中支付第三人5300元。 2009年11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有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09年12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补正材料通知》,要求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9日前补正相关材料,其中包括用人单位与伤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或已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之后,唐发林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华成公司,第三人为赵为凤,唐发林要求确认与华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9日,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唐发林与被申请人华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举证通知书》。被告工作人员于2010年8月25日、26日向刘建格、唐佳、唐戈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0年8月27日,被告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华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8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华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桂林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7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是本案工伤责任主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