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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家星与农炳云、何艳荣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邓家星,集体户。 被告农炳云,农民。 被告何艳荣,农民。 原告邓家星与被告农炳云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邓家星央求,依法追加何艳荣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邓家星,集体户。

被告农炳云,农民。

被告何艳荣,农民。

原告邓家星与被告农炳云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邓家星央求,依法追加何艳荣为独特被告加入诉讼,依法由审讯员陆地独任审讯,于2015年3月11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冬丽负责记载。原告邓家星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农炳云、何艳荣经本院送达闭庭传票,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家星诉称,被告农炳云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作支付崇左市八大区的购房款,借款地点在崇左市情谊大道龙胤财产广场16-105号原告的商铺内,过后被告农炳云首先书写了一张借条并加盖手印,法学,后连同其户口簿和工资存折一同交给了原告,原告则将3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农炳云,双方商定被告农炳云用其工资归还所借欠款,被告农炳云被迫将其工资存折及存折明码留置给原告,由原告自行领取被告农炳云的工资直至还清借款。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原告分四次从被告农炳云工资存折中领得四笔款项算计8000元,后自2013年4月份末尾,不知什么缘由,原告就没有再能从被告农炳云工资存折上领到钱作为还款,原告疑心是被告农炳云或其家人已将工资存折改换,便多次到被告农炳云家中向被告农炳云及其妻子何艳荣还有其儿子农凯催收借款,然而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推卸不还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22000元。因被告农炳云是婚姻关系存续时期向原告借款,且其向原告借钱是用来购置崇左市城南八大小区的住房,该借款应属夫妻独特债务,故原告向法院央求追加被告农炳云的妻子何艳荣作为本案独特被告。为保护自身非法权力,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判令:1、被告农炳云、何艳荣归还原告邓家星借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农炳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理想;2、被告农炳云的户口簿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农炳云的身份信息情况,农炳云借款时为标明还款诚意被迫将户口簿原件交由原告保存;3、被告农炳云在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新和支行的工资存折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农炳云仅还款给原告8000元;4、公安机关户籍登记证实一份,证实农炳云的妻子即被告何艳荣的身份信息情况。

经本院送达闭庭传票,被告农炳云、何艳荣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任何问难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清案件理想,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2月10日到两被告目前所居住的新和镇卜花村郡造屯停止考查,并向该屯屯长唐文胜了解情况制造了讯问笔萍。新和镇卜花村郡造村民小组向法庭出具证实,证实郡造屯村民何艳荣(身份证号码:××)与农炳云(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目前在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卜花村郡造屯居住。郡造屯屯长唐文胜亦于讯问笔萍中称被告农炳云现正在该屯的家中养病,与其妻子即被告何艳荣独特居住生存。

因原告诉称被告农炳云与其借款是为了购置崇左市八大小区的住房,为查明案件理想,本院依职权区分向南宁长江企业投资个人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崇左市左江树立投资有限公司、崇左市房产治理局调取了被告农炳云在崇左市八大小区“江州汇豪城”购房时签署的《商品房交易合同》复印件一份,农炳云购房时向开发商提供的其与被告何艳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购房缴款票据凭证复印件6张及崇左市屋宇登记信息查问结果一份,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农炳云在崇左市八大小区有购房记载,房号为“江州汇豪城”第10栋***号,屋宇总价款为133845元,直至2012年8月7日农炳云尚欠购房款6万元,崇左市房产治理局的屋宇登记信息显示,该房产为被告农炳云、何艳荣独特共有。

本案被告农炳云、何艳荣经本院送达闭庭传票,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无关规则,视为其已坚持问难及质证的权益。本院以为,原告邓家星提供的证据方式要件完全,内容详实明白,合乎主观理想,与本案无关联,可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据起源主观,顺序非法,格局内容完全,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亦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理想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原告邓家星与被告农炳云系冤家关系,被告农炳云、何艳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3日,被告农炳云以在崇左市八大小区购房需求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家星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以工资代还金额。特此证实,借款人:农炳云,2012年11月23日”,借款时被告农炳云将其户口簿及其在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新和支行的工资存折交给原告,并告知了原告存折明码,双方商定由原告邓家星自行领取被告农炳云每个月的工资来归还借款。后原告依约区分于2012年12月14日从工资存折领取了800元、2013年1月21日领取了2400元、2月21日领取了2400元、3月22日领取了2400元,合计8000元,法学,但自2013年4月起被告农炳云留置的工资存折中就再也没有任何的工资收入,原告无奈依约获得还款,便多次到被告农炳云家中催收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以为,被告农炳云与何艳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独特债务,被告何艳荣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诉申请。另查明,被告农炳云曾与南宁长江企业投资个人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商品房交易合同》购置一套位于崇左市八大小区“江州汇豪城”内的住房,屋宇总价款为133845元,截止至2012年8月7日被告农炳云尚欠购房款6万元,崇左市房产治理局的屋宇登记信息显示,该房产为被告农炳云、何艳荣独特共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农炳云能否拖欠原告邓家星欠款22000元,被告农炳云、何艳荣能否应当归还。

本院以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一份手写的借条原件,借条内容明晰反映了借款人、偿还人、借款时间、借款数额、还款模式等因素,并加盖有借款人手印,在内容及格局上齐全合乎借条的普通造成要件,并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农炳云的工资存折、户口簿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另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的借款缘由、时间、地点、款项起源、借款用途等细节,与借条内容以及本院查明的理想亦能相互印证,而被告农炳云、何艳荣经本院送达闭庭传票无合理理由不到庭加入诉讼,在问难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申请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份借条的切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邓家星与被告农炳云之间构成了官方借贷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分明。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时期夫妻一方以个体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益的,应当按夫妻独特债务解决。但夫妻一方可以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白商定为个体债务,或许可以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则情景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农炳云、何艳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农炳云所负债务发作在婚姻关系存续时期,被告何艳荣在问难期内未向本院提出无关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白商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农炳云个体债务,也没可以证实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则情景。故对被告农炳云尚欠原告邓家星的22000元借款应当按夫妻独特债务解决,原告的诉讼申请有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反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