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桂林市(包括桂林市辖区的各个县)的工伤认定工作统一由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恭城县峻山水管处没有提供第三人头部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2009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桂劳社伤认重字(2009)第02号(12)《关于认定黄先华为因工负伤的通知》,认定黄先华为因工负伤。2010年5月14日,被告作出(2010)市人社复撤字第4号《关于撤销市劳社伤认字(2009)第02号(12)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本局授权你局作出的《关于认定黄先华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市劳社伤认字(2009)第02号12)中,对黄先华因工负伤的基本事实部分在叙述上表达不清,既”黄先华陈述,本人于2008年2月29日上午在水库大坝游水时被石头撞伤了头部“,此陈述其受伤不能证明是否与工作有关。因此,现予以撤销《关于认定黄先华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市劳社伤认字(2009)第02号12),并请于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5月24日,被告作出桂劳社伤认重字(2010)第01号(12)《关于认定黄先华因工负伤的通知》,认定黄先华为因工负伤。恭城县峻山水管处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21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桂劳社伤认重字(2010)第01号(12)《关于认定黄先华因工负伤的通知》。恭城县峻山水管处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桂林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29日,第三人在原告安排下,负责峻山水库大坝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第三人是在水库大坝工作时被石头撞伤了头部。但2008年2月29日上午是第三人的工作时间,水库大坝也是第三人的工作场所。第三人头部受伤后,记忆不是很清楚,第三人陈述是2008年2月29日上午在水库大坝游水时被石头撞伤了头部。而2008年2月29日属冬季季节,天气比较寒冷,第三人已50多岁,年龄较大,在寒冷天气自己下水库游水的可能性应可以排除。而原告没有提供第三人头部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第三人头部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桂劳社伤认重字(2010)第01号(12)《关于认定黄先华因工负伤的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对第三人作出的因工负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桂劳社伤认重字(2010)第01号(12)《关于认定黄先华因工负伤的通知》。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