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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城瑶族自治县峻山水利工程管理处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黄先华系原告单位职工,并在本单位工作。受伤前,接受单位工作安排,负责峻山水库大坝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管理工作。2008年3月1日受伤情形发生后,黄先华之子黄迪提出工伤认定申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黄先华系原告单位职工,并在本单位工作。受伤前,接受单位工作安排,负责峻山水库大坝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管理工作。2008年3月1日受伤情形发生后,黄先华之子黄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恭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被告并于2008年12月26日向恭城县峻山水管处下达举证通知书,恭城县峻山水管处向答辩人提交了《关于不认定黄先华工伤情况的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相关材料。由于在申请时受伤职工黄先华当时神志不是十分清楚,申请书中没有详细说明是在什么时间、场所、原因发生的受伤情况,通过调查取证也没有查清楚,因而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之后,黄先华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6月15日,恭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决定。2009年6月30日,黄先华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恭城县人民法院作了调查取证,由于黄先华的神志已基本恢复清楚,能准备地说明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恭城县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恭行初字第8号判决,以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责令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判决生效后,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两名工作人员前往恭城县峻山水管处再次作调查,询问单位负责人是否服判,他们答复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询问是否有推翻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他们答复没有。鉴于受伤职工黄先华提出的受伤事实是在2008年2月29日上午在水库游水时被石头撞伤头部,已得到法院确认,原告也服从判决,因此,我局在综合考虑整个案情及相关材料的基础上,作出桂劳社伤认重字(2010)第01号(12)工伤认定,事实是清楚的。综上,我局本案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黄先华述称,我方认可被告作出的桂劳社伤认重字(2010)第01号(12)《关于认定黄先华因工负伤的通知》。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原告方于2008年12月10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恭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2、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给恭城县峻山水管处的《举证通知书》(2008)4号;3、2008年12月26日,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恭城县峻山水管处主任蔡日生作的询问笔录;4、恭城县峻山水管处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给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不认定黄先华工伤情况的说明》;5、2009年1月14日,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恭人劳社伤不认字(2009)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6、2009年7月24日,恭城县人民法院对黄先华作的询问笔录;7、恭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的(2009)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8、2009年12月14日,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恭城县峻山水管处主任蔡日生作的询问笔录;9;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桂劳社伤认重字(2009)第02号(12)《关于认定黄先华为因工负伤的通知》;10、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2010)市人社复撤字第4号《关于撤销市劳社伤认字(2009)第02号(12)的通知》;11、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桂劳社伤认重字(2010)第01号(12)《关于认定黄先华因工负伤的通知》;12、桂劳社伤认重字(2010)第01号(12)《关于认定黄先华因工负伤的通知》;13、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29日,第三人在原告安排下,负责峻山水库大坝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在此工作期间,原告头部出现疼痛,请假去看过病。2008年3月1日早上约7时许,第三人在家突然不省人事,后被送到恭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右额少量硬膜下血肿。2008年4月8日出院。2008年8月21日,第三人第二次入住恭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颞叶颅骨缺损;2、右额颞挫裂伤术后。2008年9月3日出院。第三人出院后不能工作,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记忆不是很清楚。2008年12月10日,第三人之子黄迪向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12月26日,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恭城县峻山水管处下发一份《举证通知书》。2008年12月31日,恭城县峻山水管处向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关于不认定黄先华工伤情况的说明》,认定黄先发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未发生工伤。2009年1月14日,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恭人劳社伤不认字(2009)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认定黄先华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黄先华不服,向恭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6月15日,恭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恭政复决字(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黄先华不服,向恭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恭人劳社伤不认字(2009)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恭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于2009年7月24日对黄先华进行了调查并作了询问笔录,据询问笔录记载:“黄先华陈述,其在2008年2月29日上午在水库大坝底游水时被石头撞伤了头部。”恭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恭人劳社伤不认字(2009)01号);二、责令恭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判决书对恭城县人民法院向黄先华作的询问笔录有如下表述:“原告(本院注:黄先华)的陈述,说明了在2008年2月29日上午在水库大坝游水时被石头撞伤了头部,讲清了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受伤,应予采信。”恭城县人民法院(2009)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