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8日,第三人参加汇丰村民委员会汇丰果菜批发市场建设招标活动并中标,次日,第三人与汇东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由第三人承建汇东果菜批发市场的过程。2009年5月16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汇东果菜批发市场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09年6月9日上午因天气下雨歇工,带班人刘军安排原告下午做拆模时,不慎从高处跌下受伤,工地负责人刘军等人将原告送到一八一医院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出院。2009年9月7日,原告申请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人体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同日,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桂正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光平第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此后,五和律师事务所曾召集刘光平与刘军等人调解协商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 2009年9月以后,原告曾到被告处咨询过申报工伤事故事宜。同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到了一份资料《受伤人员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之前需要提供的材料》,该资料载明:首先要明确是为单位还是为个人做事受伤。如果是为单位做事受伤,需要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动合同书》和《企业营业执照》。一、提供《劳动合同书》。第一步: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的,需要用人单位出具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证明中应写明:200×年×月×日×××到我单位工作,受伤时与我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步:如果用人单位不承认与伤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伤者可以到市或单位所在的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二、提供用人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此单可到市或单位所在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索取。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另一份资料《申请工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要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书、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等。但原告未正式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 2009年11月6日,刘光平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桂林市汇东果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16日,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仲案字(2009)第1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刘光平与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荔浦县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6月25日,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荔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荔浦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桂市民终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收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民终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并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材料。2011年1月18日,被告作出(20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桂林市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原告曾于2009年10月到被告处领取《受伤人员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之前需要提供的材料》及《申请工伤申报材料》,该两份材料均要求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其中《受伤人员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之前需要提供的材料》还提示:“如果用人单位不承认与伤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伤者可以到市或单位所在的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因原告无法提供受伤时与哪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此原告才于2009年11月6日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桂林市汇东果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荔浦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荔浦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最终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后,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并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材料。综上,原告根据有关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在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已及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原告虽然2009年6月9日受伤,但原告具有合理的原因才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正式申请工伤认定,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因此工伤认定部门对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应调查核实申请人有无特殊情况,审查逾期申请理由是否正当成立,然后决定是否同意延长申请时限,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距发生工伤伤害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1年的申请时限。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超过1年申请时限,是因为其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并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才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逾期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逾期申请是否存在特殊情况,是否属于正当理由予以审查。现被告在未予审查的情况下,即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对原告逾期申请工伤认定事由进行审查,重新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 二、责令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对原告刘光平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