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十三”),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月24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管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于2015年10月27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危芳丽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开智中学路口,以每包100元人民币的价钱发售1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韦某,法学,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黄某身上缉获毒资100元人民币,从韦某身上缉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当面过称,该毒品可疑物净重0.18克。被缉获的毒品经送测验,从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反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则,犯罪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清查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理想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广西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开智中学路口,以每包100元的价钱发售1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韦某,买卖实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缉获毒资100元,从韦某身上缉获1包净重为0.18克的毒品可疑物。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测验,从被缉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 上述理想,被告人黄某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议书,户籍证实,抓获通过,搜寻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行政处分决议书、强迫隔离戒毒决议书,办案说明、银行证实,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南公刑鉴(化)字(2014)1511号毒品测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则,造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照实供述了自己的罪状,本院依法从轻处分。为轻薄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国度毒品治理制度和社会次第,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理想、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分金1000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迫交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解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讯员 青 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秋美 附相干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作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清查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分。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作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许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许其余大批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并处分金;情节重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则的自首情节,然而照实供述自己罪状的,可能从轻处分;因其照实供述自己罪状,法制,避免顺便重大后果发作的,可能减轻处分。 第五十二条判处分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议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裁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许分期交纳。期满不交纳的,强迫交纳。关于不能全副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分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的财富,应当随时追缴。假设因为遭逢不能顺从的灾祸交纳确实有艰巨的,可能酌情放大或许罢黜。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所有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许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非法财富,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概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