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玉贵、陆彩波应共同向原告万秀花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被告万玉林、黄庆凤应共同向原告万秀花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被告卜大文、万秀连应共同向原告万秀花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六被告同时还应共同向原告万秀花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万元; 二、驳回原告万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万元,由被告万玉贵、陆彩波、万玉林、黄庆凤、卜大文、万秀连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阳东 审 判 员 韦 珍 人民陪审员 李彧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