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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崇左供电局与广西珀琳矿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7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表电费2690696.14元,并且被告已经支付,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7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表电费2690696.14元,并且被告已经支付,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之诉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按变压器容量收取被告的基本电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原告按变压器容量收取基本电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基本电费是根据客户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和国家批准的基本电价计算的电费,属于固定成本。本案《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的是按变压器容量计算,计算方式为:每月按变压器容量(36600×27.5元/千伏安/月/千伏安)计收基本电费;现行生效的《供电营业规则》也有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按变压器容量收取基本电费是有合同约定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按《供电营业规则》相关规定,履行供电合同期间,用电方可向供电方申请暂停、暂拆业务,供电方为用电方保留原容量的使用权,暂停、暂拆期间可不收基本电费;暂停期满或每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时间超过六个月的,不论用电方是否申请恢复用电,供电方从期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容量计收基本电费;暂拆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新装手续办理。这些相关规定表明,在履行供用电合同期间,只有办理了相关的暂停、暂拆等业务,才能免交基本电费,否则即使未实际供电、变压器未实际运行也不能免交。本案中,2014年7月份的电费计费周期为2014年6月21日至7月14日,而在此期间,水泵变400KVA并未办理相关暂停、暂拆业务,因此应按计费周期6月21日至7月14日共24天计付基本电费,即水泵变400KVA7月份的基本电费为400÷30×27.5×24=8800元;1号炉变16500KVA、2号炉变16500KVA、1号动力变1600KVA、2号动力变1600KVA在2014年7月9日办理了暂拆业务,暂拆期间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4日,因此,应计付2014年6月21日至7月9日共19天的基本电费,即1号炉变16500KVA7月份的基本电费为16500÷30×27.5×19=287375元、2号炉变16500KVA7月份的基本电费为16500÷30×27.5×19=287375、1号动力变1600KVA7月份的基本电费为1600÷30×27.5×19=27867元、2号动力变1600KVA7月份的基本电费为1600÷30×27.5×19=27867元,合计被告应支付2014年7月份的基本电费为639284元。被告已交2014年7月份电费2730356.14元(其中电表电费2690696.14元,余下的39660元为基本电费),据此,被告尚须支付原告基本电费为639284元-39660元=599624元。

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虽然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但因对基本电费的收取问题双方产生歧义,原告也同意在歧义解决之前,只要被告能在2014年7月29日之前支付歧义之外的电费2730356.14元,则歧义解决后,只需交所确定的基本电费即可,原告不加收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这有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关于缴纳7月份电费的函》为证,而且被告也按该函要求,支付了原告歧义之外的电费2730356.14元,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再提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2014年6月份计费周期内,原告多收了其基本电费261250元,请求冲抵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认为多收的数额未得到原告确认,而且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多收了6月份的基本电费,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珀琳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崇左供电局基本电费599624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崇左供电局对被告广西珀琳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求。

案件受理费127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54元,由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崇左供电局负担2050元,由被告广西珀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明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丹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