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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崇左供电局与广西珀琳矿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条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本案中是否支持违约金,本院将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条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本案中是否支持违约金,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确实收到了该证据,但对7月份基本电费的收取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供电才收取基本电费,未实际供电的不应收取基本电费;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至于未实际供电是否该收取基本电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这些证据与7月份的基本电费无关,故本院也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7月9日才提交申请表,而不是7月2日,7月2日是被告自行写上申请表右上角去的;本院认为,申请表里原、被告在落款日期处均写为2014年7月9日,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办理暂拆业务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6月份电费清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定,证据5中《7月份电费清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7月份的基本电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未实际供电、变压器未实际运行,就不应交基本电费,既然原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不该交基本电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收取违约金是有条件的,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前缴清电费才不收取;本院认为,从该证据内容看,被告只需交歧义之外的电费即免收违约金,而不是交清所有电费才免除违约金,既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电单位,根据用电单位被告的申请,确认被告共有2个受电点,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36600千伏安(KVA),其中第一受电点受电变压器5台(5500KVA3台、1600KVA1台、400KVA1台),第二受电点受电变压器4台(5500KVA3台、1600KVA1台);合同还对供电质量、用电计量、无功补偿及功率因素、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2目对基本电费的收取约定“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及功率调整电费办法。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算。基本电费的计算方式:每月按变压器总容量(36600×27.5元/千伏安/月/千伏安)计收基本电费”。第十条第(一)项第3目对用电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月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电义务。

依照《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履行合同期间,用电方变更用电的,可办理暂停(即暂停用电)、暂拆(即暂停用电并拆表)业务,暂停、暂拆期间不收取基本电费。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水泵变400KVA的暂停业务,暂停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至5月11日;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1号炉变16500KVA(3台5500KVA并联起来作为1台16500KVA)的暂停业务,暂停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6月10日;暂停期间,原告将控制柜内的巨形高压开关断开,并在控制柜门贴上暂停封条。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1号炉变16500KVA、2号炉变16500KVA、1号动力变1600KVA、2号动力变1600KVA的暂拆业务,暂拆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4日;暂拆期间,原告在1号炉变控制柜未拆除原暂停封条的情况下加贴暂拆封条,将2号炉变控制柜内的巨形高压开关断开,在控制柜门贴上暂拆封条。

2014年7月份电费的计费周期为2014年6月21日至7月14日,原告于7月14日抄表,确认7月份被告应付的电费(含电表电费和基本电费)为3332161.14元(其中基本电费为641465元、电表电费2690696.14元),并于7月23日向被告发送《关于缴纳2014年7月份电费的通知》及《2014年7月份电费清单》,被告对基本电费的计收提出了异议,认为未实际供电,变压器未实际运转的部分,不应收取基本电费,原告则认为除了办理暂停、暂拆业务,否则均应收取基本电费,原、被告对基本电费的收取产生了歧义;为此,2014年7月下旬,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缴纳7月份电费的函》,要求在歧义未得到解决之前,被告要于7月29日前支付歧义之外的电费2730356.14元,待歧义解决确认之后,被告只交确认应交的基本电费,原告不加收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接到该函后,被告按该函要求支付了原告电费2730356.14元。因双方歧义未得到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