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条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本案中是否支持违约金,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确实收到了该证据,但对7月份基本电费的收取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供电才收取基本电费,未实际供电的不应收取基本电费;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至于未实际供电是否该收取基本电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这些证据与7月份的基本电费无关,故本院也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7月9日才提交申请表,而不是7月2日,7月2日是被告自行写上申请表右上角去的;本院认为,申请表里原、被告在落款日期处均写为2014年7月9日,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办理暂拆业务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6月份电费清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定,证据5中《7月份电费清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7月份的基本电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未实际供电、变压器未实际运行,就不应交基本电费,既然原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不该交基本电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收取违约金是有条件的,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前缴清电费才不收取;本院认为,从该证据内容看,被告只需交歧义之外的电费即免收违约金,而不是交清所有电费才免除违约金,既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电单位,根据用电单位被告的申请,确认被告共有2个受电点,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36600千伏安(KVA),其中第一受电点受电变压器5台(5500KVA3台、1600KVA1台、400KVA1台),第二受电点受电变压器4台(5500KVA3台、1600KVA1台);合同还对供电质量、用电计量、无功补偿及功率因素、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2目对基本电费的收取约定“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及功率调整电费办法。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算。基本电费的计算方式:每月按变压器总容量(36600×27.5元/千伏安/月/千伏安)计收基本电费”。第十条第(一)项第3目对用电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月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电义务。 依照《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履行合同期间,用电方变更用电的,可办理暂停(即暂停用电)、暂拆(即暂停用电并拆表)业务,暂停、暂拆期间不收取基本电费。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水泵变400KVA的暂停业务,暂停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至5月11日;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1号炉变16500KVA(3台5500KVA并联起来作为1台16500KVA)的暂停业务,暂停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6月10日;暂停期间,原告将控制柜内的巨形高压开关断开,并在控制柜门贴上暂停封条。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1号炉变16500KVA、2号炉变16500KVA、1号动力变1600KVA、2号动力变1600KVA的暂拆业务,暂拆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4日;暂拆期间,原告在1号炉变控制柜未拆除原暂停封条的情况下加贴暂拆封条,将2号炉变控制柜内的巨形高压开关断开,在控制柜门贴上暂拆封条。 2014年7月份电费的计费周期为2014年6月21日至7月14日,原告于7月14日抄表,确认7月份被告应付的电费(含电表电费和基本电费)为3332161.14元(其中基本电费为641465元、电表电费2690696.14元),并于7月23日向被告发送《关于缴纳2014年7月份电费的通知》及《2014年7月份电费清单》,被告对基本电费的计收提出了异议,认为未实际供电,变压器未实际运转的部分,不应收取基本电费,原告则认为除了办理暂停、暂拆业务,否则均应收取基本电费,原、被告对基本电费的收取产生了歧义;为此,2014年7月下旬,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缴纳7月份电费的函》,要求在歧义未得到解决之前,被告要于7月29日前支付歧义之外的电费2730356.14元,待歧义解决确认之后,被告只交确认应交的基本电费,原告不加收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接到该函后,被告按该函要求支付了原告电费2730356.14元。因双方歧义未得到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