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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溪市诚谏镇白丈村新开组与岑溪市林业局资源行政治理-林业行政治理一审行政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7、8、14、15、16、17、18,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以为切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原告认定是唐景文盗伐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7、8、14、15、16、17、18,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以为切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原告认定是唐景文盗伐了林木,且该证据是传来证据,与采伐证有关联性;本院以为,该证据是岑溪市森林公安局根据原告方覃显礼的控诉,经多次考查并据此作出的答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以为诚谏镇长坡村委会并未有市林业局林证股那么业余,四至界址是分明的,但权属是有争议的;本院以为,该证据是村级证实,村委会的证实并不能作为山场权属的依据,对其证实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有异议,以为肖文强所讲的与被告证实的理想不相符,肖文强仅是应用岑芬的名义,他与岑芬无联络,肖文强怕承担责任,才以岑芬的名义央求砍伐证,该证据恰好证实了该山场是原告方的;本院以为,该证据是森林公安局依法考查购置林木业主时所作的笔录,原告诉状中也认可是第三人唐景文以12000元的山根款出卖林木给肖文强,庭审中也认可该山场是第三人唐景文承包第三人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的山场,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有异议,以为该笔录是虚假的,1975年已定下界址,若其运营,早就有矛盾了;本院以为,该证据是森林公安局依法考查取得的笔录,原告诉状中也抵赖是第三人唐景文以12000元的山根款出卖林木给肖文强,庭审中也认可该山场是第三人唐景文承包第三人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的山场,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有异议,以为在长坡村委公示,白丈村的人根本就不知道;本院以为,砍伐林木的山场是第三人唐景文承包第三人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的山场,在该村公示并无不妥,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以为都是实话,或许是长坡村一切的山场;本院以为,该笔录反映该山场砍伐林木的前后通过及操持砍伐审批的情况,与其余证据相吻合,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诉讼代表人覃显均有异议,以为其不到场,不知道,山根款4000元是其在2014年下半年到诚谏镇司法所处领取的;本院以为该证据是诚谏镇司法所依据之前双方达成的协定的所作的说明,且原告方也认可并收取了款,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原告以为堆叠0.14公顷的砍伐面积有异议,因在发证范畴内有0.17公顷是原告的;本院以为发证堆叠面积并不必定是砍伐堆叠面积,报告中砍伐的堆叠面积是经双方确认砍伐的情况,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与第三人以为不分明;本院以为,该证据是诚谏镇司法所依据双方之前的协定作出的只要权属分明后能力退款、在权属不分明之前不能退款的答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岑溪市诚谏镇白丈村新开组座落在诚谏镇白丈村新开组的松追脊山场西面与第三人岑溪市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座落在诚谏镇白丈村新开组的松追脊山场东面相邻。1975年3月18日,法学,原告岑溪市诚谏镇白丈村新开组(原白丈大队新开消费队)与第三人岑溪市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原天堂大队十三消费队)因相邻松追脊山场界址发作纠纷,双方代表在各大队代表以及公社干部的掌管下对山场的界址达成了协定:(一)松追脊约15亩山地,以水流向,左至冲河为界,右至勒竹冲田头为界,上至大路、下至水圳为界,中间打冲河落为界。(二)天堂13队已种过界处的杉苗由13队于本月底全副移走。(三)上述协定自一九七五年三月十八日起生效。1996年1月20日,第三人岑溪市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将其一切的、座落在诚谏镇白丈村新开组的松追脊山场以每年承包金81元承包给该组村民唐景文,承包期从1996年起至2023年12月底止。第三人唐景文承包该山场后与黄友清独特在该山场种植林木,2008年唐景文将承包山场的林木以12000元出卖给肖文强,2009年肖文强以岑芬的名义在岑溪市诚谏镇长坡村委会出具山场权属证实的情况下向被告岑溪市林业局央求操持了《林木采伐容许证》,经被告对该山场停止勾图确认、并于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14日在岑溪市诚谏镇长坡村委公示后,于2009年11月26日向岑芬发放了桂A№0268704号《林木采伐容许证》,砍伐的面积0.76公顷、商品材为57立方米、出材量为37立方米;2009年12月肖文强末尾对该山场的林木停止砍伐。2010年10月,因原告与第三人岑溪市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对1975年3月18日的协定条款(一)有不同的理解发生纠纷。岑溪市诚谏镇人民调停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9日招集双方当事人以及各自所在村委会代表到现场停止调停,因双方各执己见无奈达成协定,最后诚谏镇人民调停委员会的意见是:从松追脊中间分水为界,顺山向左边为长坡村新屋组治理,右边归白丈村新开组治理,其他按原协定落实不变。在界址调停未果的情况下,因争议山场的林木于2009年12月已砍伐,为了避免形成更大的损失,同年10月20日岑溪市诚谏镇人民调停委员会招集原告和第三人岑溪市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以及第三人唐景文等相干人员对争议山场林木效果达成分歧意见:由长坡村新屋组唐景文将争议山场山根款肆仟元整(4000元)先交由诚谏镇司法所代管,待争议山场确定权属后,再由诚谏镇司法所将争议山场木根款返还给领有该山场权属的一方。同年10月23日,岑溪市森林公安局收到了原告方的以覃显礼个体名义控诉唐景文盗砍林木的信访件,经岑溪市森林公安局考查,以为松追脊山场的林木采伐属反常的木材消费,不存在盗伐林木的现象。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3日、2014年6月5日,诚谏镇司法所、岑溪市林业局和诚谏镇人民调停委员会区分对原告方代表要求退回山根款停止了答复:要待争议山场落实权属后能力退款。2014年8月7日,岑溪市林业局颁发岑林证字(2014)第04504070917130005号林权证给原告,原告取得山场权属证后覃显均到诚谏镇人民调停委员会收取了之前协定的山根款40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抵偿央求,2015年2月5日被告对原告的央求作出答复:以为山场的林木是唐景文卖给他人砍伐,被告不应承担抵偿责任。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抵偿诉讼。2015年3月10日,经被告委托,岑溪市正林林业考查布局设计有限公司汇同原告、第三人长坡村新屋组代表以及第三人唐景文、林木伐业主肖文强抵达松追脊林木砍伐山场停止现场指认,通过计算后作出原告诚谏镇白丈村新开组与长坡村新屋组指认松追脊林木砍伐山场林低空积考查报告,该报告证明:1、原告方指认林木砍伐面积为0.31公顷。2、长坡村新屋组与林木砍伐业主指认林木砍伐面积为0.74公顷。3、堆叠面积为0.14公顷。庭审时原告以为市林业局在2014年8月7日颁发的林权证范畴内有0.17公顷山场是堆叠的。本案在闭庭审理中原告添加诉讼申请,申请法院确认原举报放《林木采伐容许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