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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芳香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南宁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工商行政治理一审行政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1、《多美施肥料施肥打算》及多美施肥料宣传资料、产品购销合同、南华马山糖厂2013年度多美施肥料赊销明细表、团体联名赞扬书、韦海丰、蓝云保、杨汉奎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三人的考查笔录、2013年度马山县和大化县种蔗

1、《多美施肥料施肥打算》及多美施肥料宣传资料、产品购销合同、南华马山糖厂2013年度多美施肥料赊销明细表、团体联名赞扬书、韦海丰、蓝云保、杨汉奎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三人的考查笔录、2013年度马山县和大化县种蔗农户利用多美施肥料损失明细表,证实2013年5月原告在马山县宣传并向韦海丰、蓝云保、杨汉奎等蔗农销售多美施肥料。2、抽检现场笔录、抽样取证记载和证件复制(提取)单,证实被抽检肥料是原告销售的“多美施”肥料,肥料外包装残缺,合乎抽检要求,肥料消费日期、厂家、商标及抽样基数,整个抽样进程非法。3、后行登记保留证据通知书、财物顾全清单、2014年5月14日现场笔录,证实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对待抽检肥料实施后行登记保留证据措施。4、肥料厂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和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广西南宁芳香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廖晓芳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当事人销售肥料的进货起源及肥料消费厂家的情况,证实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和基本情况。5、区化工产质量量监视测验站测验报告两份,证实送检样品不合格。6、重检和复检央求书、肥料厂家委托代理人赵金兰、许庆的委托书,证实“多美施”肥料消费商克莱瑞斯(郑州)肥业有限公司不服第一次检测结果,央求对有品质争议的“多美施”肥料停止重检和复检。7、对“多美施”肥料重检事宜的协商会议记载、会议签到卡,委托测验协定书,证实原告(被赞扬方)和马山县蔗农(赞扬方)选定农业部肥料品质监视测验测试核心(南宁)为被赞扬肥料的重检检测机构。8、农业部肥料品质监视测验测试核心(南宁)的资质认证证书、测验报告两份(报告编号:NF140467、NF140468),证实农业部肥料品质监视测验测试核心(南宁)对涉案物品停止两个样品测验,测验论断为:该批高浓度复混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该批无机肥料产品为不合格产品。9、廖晓芳讯问笔萍二份,证实当事人在2013年5月经过马山县南华糖厂引见与蔗农签署合同,向马山县蔗农签署合同销售肥料;原告购进并在马山县销售与检测样品同批次的“多美施”肥料数量7吨,进货总额22900元,销售总额41600元;原告在进货时没有向厂家索要肥料的测验报告,被赞扬并在工商执法人员要求提供时,才向厂家索要。10、肥料厂家委托代理人赵金兰和许本庆讯问笔萍各一份,证实原告在马山县宣传、销售“多美施”肥料的理想,和受肥料厂家委托参加解决马山县蔗农赞扬芳香公司事情并参加对“多美施”肥料抽样及送检。11、出库单,证实原告2013年5月8日向克莱瑞斯(郑州)肥业有限公司购进全能复混肥(25kg)5吨(20130429),无机肥料(10kg)2吨(20130502),复混肥(40kg)30吨。12、克莱瑞斯(郑州)肥业有限公司测验报告,证实消费日期为2013.04.29的复混肥料,2013年5月5日厂家测验合格;消费日期为2012.05.02的无机肥料,2013年5月2日厂家测验合格。13、案件起源登记表、受理生产者申诉揭发登记卡、委托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分听证央求书、行政处分听证授权委托书、行政处分听证通知书、行政处分听证会布告,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分案件无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分决议审批表、行政处分告知书、处分决议书、送达回证,证实案件起源是生产者赞扬,当事人要求举办听证并加入了听证会,听证会地下举办,案件处分顺序非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质量量法》、《农业消费资料市场监视治理办法》法律法规的无关条款。

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治理局辩称,本被告行政复议行为顺序非法,实用法律法规准确。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作出的行政处分理想分明、证据充分,实用法律正确,本被告作出维持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处分决议的行政复议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申请应予采纳。

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央求书及相干材料、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证实、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目录、行政复议决议书、行政复议无关事项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无关条款规则,证履行政复议顺序和实用法律法规正确,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作出的行政处分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以为,测试核心的测验报告磷的含量为0,与厂家的测验报告测试结果相差甚远,是不正当的,能够存在技术偏向或许是长时间保留挥发形成;马山糖厂2013年度多美施肥料赊销明细表不能证实赊销的肥料就是抽捡的批次肥料,与本案没无关联;对证实原告销售数量和金额的证据证实力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对产品改换包装,不存在以假充真的效果,即便产品存在不合格效果,也是消费厂家来承担,而不是原告;对依照顺序上所制造的笔录切实性及被告的行政顺序非法性没有异议。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南宁市工商行政治理局以为,原告提供的甘蔗成长情况照片和获奖荣誉资料不能间接证实被抽检的肥料合格性效果,与本案没无关联;厂家的测验报告不能作为争议产品的标准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销售产质量量不达标、不达标批次产品的数量、货值和获利理想,证实了行政处分顺序的非法性和处分正当性效果,可能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治理局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行政复议顺序的非法性效果,可能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证实产品的合格性,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根据马山县蔗农的赞扬揭发,依法对赞扬人之一韦海丰残余的原告广西南宁芳香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供应销售的“多美施”初级甘蔗公用型无机肥[规格:10千克/包;消费日期2013年05月02日,保质期三年;肥料消费厂家克莱瑞斯(郑州)肥业有限公司。]和“多美施”复混肥料[规格:25千克/包;消费日期2013年04月29日,保质期三年;肥料消费厂家克莱瑞斯(郑州)肥业有限公司。]停止抽样送检。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质量量监视测验站对抽检样品停止测验,法学,测验论断为两种肥料样质量量不合格。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于2014年5月12日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质量量监视测验站的测验论葬送达原告。原告、肥料消费厂家克莱瑞斯(郑州)肥业有限公司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质量量监视测验站的鉴定论断不服,于2014年5月14日央求从新测验,并要求马山县质监局参加重检任务。2014年5月16日上午,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招集原告、马山县质监局、赞扬方召开抽样送检协调会,决议由农业部肥料品质监视测验测试核心(南宁)停止从新测验。2014年5月16日半夜,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原告、马山县质监局、赞扬方同到韦海丰家对其未施用的五包“多美施”初级甘蔗公用型无机肥和六包“多美施”复混肥料抽样送农业部肥料品质监视测验测试核心(南宁)测验。农业部肥料品质监视测验测试核心(南宁)2014年6月5日出具测验报告,报告论断为两种肥料样质量量不合格。2014年6月11日,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依法审批立案考查。2014年6月12日,原告收到农业部肥料品质监视测验测试核心(南宁)的测验报告,原告抵赖该测验报告的测验论断。2014年10月30日,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晓芳停止了讯问考查,廖晓芳陈述原告购进“多美施”甘蔗公用型初级无机肥2吨,进货价2450/吨,销售价6900元/吨;“多美施”复混肥料5吨,进货价3600/吨,销售价5560/吨,二种肥料进货价总额22900元,销售总额41600元,利润18700元;上述7吨肥料经过马山县南华糖厂引见全副销售给马山县蔗农。廖晓芳向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提供了上述产品出库单和南华马山糖厂2013年度多美施肥料赊销明细表。2015年2月9日,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向原告送达马工商检听告字(2015)01号《行政处分听证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提出听证央求。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组织听证会。2015年3月31日,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治理局作出马工商检处字(2015)11号《行政处分决议书》。原告不服,央求行政复议。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治理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南)工商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议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