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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陆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闹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管所。 陆川县人民检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陆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闹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管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交通闹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清晨,被告人吕某无驾驶证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搭载庞某、黎雅婷、黄伟沿陆川县103省道由东(沙坡)往西(陆川)方向行驶,行至陆川县103省道238KM+950M路段时车辆发作侧翻,形成车上人员庞某受重伤的交通事变。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解决认定,法制,被告人吕某承担此交通事变的全副责任;庞某、黎雅婷、黄伟不承担此交通事变的责任。上述理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冒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闹事罪清查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的犯罪理想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理想相反。

上述理想,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议书、抓获通过、被害人庞某的陈述、交通事变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陆川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及证实、法医学活体测验报告书、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吕某无驾驶资历驾驶机动车辆发作交通事变,致一人重伤,且负事变的全副责任,其行为已冒犯刑律,造成交通闹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闹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照实供述其犯罪理想,依法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交通闹事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闹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法学,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讯员  冯卫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