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014年2月13日广西凭祥市祥城百货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行签署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4张、(2)2014年2月13日广西中小企业信誉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行签署的保障合同、(3)广西中小企业信誉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4)2015年7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行作出的《对于广西凭祥市祥城百货有限公司950万元担保留款收回再贷操持情况咨询的复函》,本组证据合计4个子证据,独特证实了原告方应依照协定商定配合被告方停止银行融资性存款,但原告方不缎阑实行工作。4个子证据中,其中:(1)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行操持存款事宜;(2)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行操持存款的担保情况;(3)证据证实广西中小企业信誉担保有限公司的信息情况;(4)证据证实银行操持担保留款收回再贷事宜需求整体股东在股东会决定书上签字赞同,但因韦绍美、万秀花二人不配合做续贷签字,招致公司未能存款,其二人因此应抵偿股东及公司的所有损失。 综合原告韦绍美与被告万玉贵、陆彩波、万玉林、黄庆凤、卜大文、万秀连的陈述与问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申请能否非法正当? 经闭庭质证,被告万玉贵、陆彩波、万玉林、黄庆凤、卜大文、万秀连对原告韦绍美的证据的切实性、非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以为该证据无余以反对原告的观念,由于按协定的商定原告要无条件为保障人并配合公司停止融资存款工作,假设原告不首先实行这项工作被告就无奈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金,从实践来看,原告的确没有实行这项工作从而招致被告无奈从获得存款中支付股权转让金,因此是原告守约在先。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第(1)、(2)、(8)、(9)、(10)、(11)子证据的切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其余子证据切实性不认可,同时不赞同被告对就该组证据的全体证实观念及各子证据的证实观念;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切实性、非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联合原告韦绍美与被告万玉贵、陆彩波、万玉林、黄庆凤、卜大文、万秀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与被告证据1中的第(8)子证据,均属于同一证据的2014年5月8日股权转让协定书,从该股权转让协定书的内容来看,主要是作为广西祥城国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全副股东的原告、本案案外人万秀花和一切被告,在两方面事件上的商定,即:一方面是对于签约以后一切被告应区分向原告有偿等额购置股权的比例、数额、价款、期限及守约责任等事项的商定,另一方面是对于签约以后原告无条件作为保障人配合公司停止关联性融资存款,如不配合则应向一切被告承担守约责任等事项的商定,股权转让协定书在上述两方面事件上,无论是在全体上的商定还是在分项细节上的商定,都是双管齐下而且也不是先后互为必要条件的,详细而言,就是自2014年5月8日签约后,一切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地支付股权转让金和原告应当无条件作为保障人配合公司停止关联性融资存款,这是两方面必需同时并排停止的合同工作,综上该证据能切实、非法地证实了原告的相应观念与主张,因此对该证据应予以确认。由此被告证据1中的第(2)子证据-第(7)子证据、第(10)子证据-第(17)子证据以及证据2,或是无奈充分有效证实被告的“原告应先实行配合公司停止关联性融资存款,而后被告能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观念,或是因属于广西凭祥市祥城百货有限公司事项领域而与本案有关,所以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因被告证据1中的第(1)、第(9)子证据可以切实非法地证实了与本案诉求范畴有密切关联的广西祥城国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由来,以及相应股东及其投资比例等事项内容,因此对上述两个子证据应予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2006年10月24日,原告韦绍美与被告万玉贵、陆彩波、万玉林、黄庆凤、卜大文、万秀连以及案外人万秀花签署了一份合伙协定书,以此末尾合伙停止房地产开发运营,并独特创设了广西祥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对该公司还商定了各方投资比例除万玉贵是16%之外,陆彩波、万玉林、黄庆凤、卜大文、万秀连、韦绍美、万秀花均各是12%等外容。2011年1月20日,广西祥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核准其企业称号变卦为广西祥城国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8日,原告与一切被告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定书,其中商定:各方作为广西祥城国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友好协商基础上,由原告转让给每一位被告2%股权,股权转让价钱均为100万元;各被告应于2015年5月8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的40%,2016年5月8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的30%,2017年5月8日前支付完残余股权转让总价款的30%;协定签署后,原告必需无条件作为保障人并配合公司关联性的银行融资存款,法学,每笔存款所得金额的20%款项优先用于代各被告按商定向原告支付当年的股权转让款,由被告自行决议利用前述存款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能否超越当年寒暄给原告商定比例的股权转让款;协定签署后,一切被告应按协定要求按时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每逾期一日,一并应向原告支付1万元守约金,由此形成的所有后果由一切被告承担等外容。2015年6月2日,因一切被告没有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以为,原告韦绍美与被告万玉贵、陆彩波、万玉林、黄庆凤、卜大文、万秀连于2014年5月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定书,是双方分歧切实意思示意,没有违犯法律的制止性规则,应确认其非法有效,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于“当事人应当依照商定片面实行自己的工作;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工作或许实行合同工作不合乎商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实行、采取弥补措施或许抵偿损失等守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时期夫妻一方以个体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益的,应当按夫妻独特债务解决;当事人商定的守约金超越形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普通可能认定为过高”的规则,在本案中,作为两两为夫妻关系的六被告既没有依照双方的有效商定及时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也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夫妻另一方在本案中所负债务为个体债务,则应当在依法以夫妻身份继续独特实行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夫妻独特债务同时,还应整体一并依法依约承担独特偿付不超越一切被告第一期股权转让总价款30%的逾期守约金责任,即被告万玉贵、陆彩波应独特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被告万玉林、黄庆凤独特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被告卜大文、万秀连独特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六被告同时还应独特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守约金240万元×20%=48万元,关于原告对于“逾期守约金应从2015年5月9日起算,一切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日应偿付守约金1万元直至该期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的相干诉讼申请中超出上述依法确定的数额部分,因有悖于偏心与诚信准则,所以不应予以反对。关于被告对于“原告没有后行实行配合公司停止关联性融资存款,招致被告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所以应是原告守约在先,被告在此情况下不实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工作是内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观念与主张,本院以为:1.如前所述,一切被告区分向原告有偿等额购置股权并按期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与签约以后原告无条件作为保障人配合公司停止关联性融资存款,是两项双管齐下且也不以先后互为必要条件的工作事项,被告以此观念来抗辩实行相应的债务,于法无据于理不符;2.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则,不安抗辩权只要是负有应领先实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才具备此项权益,而且依法行使此项权益前还应领先实行及时通知的工作,而在本案非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定书中,其中对于“原告应当于协定签署后无条件作为保障人配合公司停止关联性融资存款后,所得每笔存款金额的20%优先用于各被告按商定向原告支付当年股权转让款”的商定,并不属于被告应领先实行的债务领域,且被告也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进行实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前已及时通知了原告,则被告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来抗辩实行相应债务的主张,亦于法无据于理不符,综上对被告的上述相应观念与主张,应不予采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