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以为,首先,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贵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决予以撤销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浔政决字(2011)17号解决决议后,被告在从新调处时,只管从新停止考查,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证实争议的“琴表塘”在“四固定”期间的权属定论,况且被告漠视了原告旺龙15队自1961年末尾得以应用争议的“琴表塘”养鱼、并治理利用争议的“琴表塘”数十年的理想。故被告作出的“14号决议”属主要证据无余。其次,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浔政决字(2011)17号解决决议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从新作出“14号决议”,又以同一的理想和基本相反的理由作出与浔政决字(2011)17号解决决议相反的详细行政行为,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从新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理想和理由作出与原详细行政行为基本相反的详细行政行为”的规则相悖。综上,原告旺龙15队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14号决议”的诉讼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反对。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标规则,裁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4)14号解决决议。 二、限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在法活期限内从新作出详细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法学,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讯长 甘培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