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下列证据具备主观性、非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理想的依据:(一)被告提供的: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证实争议“琴表塘”的座落、四至、面积、现状;2、石咀镇政府和被告在调处本案进程中构成的登记材料、调停、解决意见、送达无关通知等材料及原告提供的调停笔录,证实被告作出本案详细行政行为的进程和顺序。(二)原告提供的:1、石咀镇旺龙村委会证实、黄宝志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历;2、“14号决议”、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4)76号行政复议决议,证实原告的起诉合乎法律规则的起诉条件;3、贵港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决,证实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1)17号解决决议被裁决撤销并责令被告从新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争议“琴表塘”的称号、座落、四至范畴、面积及现状。二、被告提供的2010年3月12日考查黄日友、黄进昌的笔录,2009年6月2日考查黄宝伟、黄先坤的笔录,2012年12月17日考查黄满才的笔录,2012年12月17日和2013年6月9日考查黄祖贵的笔录,2013年7月2日考查黄某甲、黄进昌的笔录,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在2010年2月5日的调停会上所作的证言,原告和第三人在调停会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5日和2010年3月12日讯问黄日友笔录,2010年3月12日讯问黄先文、黄进昌笔录,旺龙14、15队耕作区照片两张,本院在本案暂不作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问难,本院确认本案的理想为:本案原告旺龙15队与第三人旺龙14队争议的“琴表塘”位于桂平市石咀镇旺龙村三寨上寨屯第三人旺龙14队住宅区东面、原告旺龙15队住宅区东南面。四至范畴为:东至旺龙l4队水田,南至旺龙l4队竹根地、黄良才屋边为界,西至旺龙14队竹根地、鱼塘以塘基为界,北至旺龙14队竹根地以坎根为界,面积约两亩。争议的“琴表塘”在协作化期间筑成水塘灌溉水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原告旺龙l5队应用该水塘养鱼直至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第三人旺龙l4队村民拉泥填塘引发纠纷。因该纠纷,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浔政决字(2011)17号解决决议,将争议的“琴表塘”确定归第三人旺龙l4队团体一切。原告旺龙15队不服央求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贵政复决(2011)41号行政复议决议维持被告作出的浔政决字(2011)17号解决决议。原告旺龙15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浔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浔政决字(2011)17号解决决议。原告旺龙15队不服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贵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浔政决字(2011)17号解决决议,并在法活期限内从新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为此,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从新作出“14号决议”,以同一的理想和基本相反的理由将双方争议的“琴表塘”再次确认归第三人旺龙14队团体一切。原告旺龙15队不服央求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贵政复决(2014)76号行政复议决议维持被告作出的“14号决议”。原告旺龙15队仍不服,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14号决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