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冯月娟与李祖财、黄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被告广西骏龙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没有提出针对被告广西骏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判决被告广西骏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桂A号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广西骏龙公司无需承

被告广西骏龙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没有提出针对被告广西骏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判决被告广西骏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桂A×××××号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广西骏龙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恒大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本案桂A×××××号货车仅挂是挂靠在被告广西骏龙公司名下,被告广西骏龙公司并非实际车主。如桂A×××××号货车承保公司不同意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则被告广西骏龙公司则需说明保险公司的无责免赔条款并未向广西骏龙公司说明,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如需被告广西骏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有承保的保险公司代位赔偿。

被告广西骏龙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恒大公司负责人原石辉、被告李祖财、黄欢、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负责人陈日荣、被告广西俊龙公司负责人何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8没有异议,原告冯月娟对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不再主张医疗费及鉴定费,证据3、5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仅能证实原告与冯汝德系父女关系,但不能证实冯汝德实际的抚养人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原告是住院治疗,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不能住院而产生住宿费用的情形,因此,在大安镇住宿产生的住宿费与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医疗费及鉴定费,对其提供的证据3、5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10补充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为定额发票且发票号码均为连号,出具发票的日期均为同一天,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5日13时0分,被告李祖财驾驶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由梧州往贵港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304线67km+550m处在绕过倒在公路上的树木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欢驾驶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月娟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祖财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黄欢及其他相关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月娟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4日出院,住院77天。原告出院诊断:1、L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手软组织擦伤;3、L1、2双侧椎弓根骨折;4、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六个月;2、带药出院;3、半年内腰部不负重;4、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4年9月4日,原告冯月娟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9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0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月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本标准规定的伤残等级。2014年11月20日,原告冯月娟与被告广西恒大公司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的请求。

另查明,被告黄欢驾驶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广西骏龙公司,该车在太保南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太保南宁支公司赔偿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海东11000元,该公司已经履行该判决。被告李祖财驾驶的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西恒大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有座位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中,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同意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冯月娟的父亲冯汝德于1938年7月2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其子冯宏展已于2008年病逝。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请求其伤残赔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按《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住院79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79天×100元/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以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则原告的误工费期间应为271天,误工费应为18140.74元(66.94元/天×271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计算并提供有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则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576.52元(66.94元×79天×2人);原告为广东农村居民,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冯汝德的被抚养年限应计算为5年,抚养人人数应计算为2人,则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03元(5206元/年×5年×20%÷2人);原告请求交通费161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进行伤残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1300元,但未提供切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一直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未出现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误工费18140.74元、护理费10576.52元、伤残赔偿金466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397.46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