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开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被告湖北坤隆新科技开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省冶金树立公司平安责任保障金、押金计人民币50.5万元及守约金。其中,30万元自2010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守约金至款付清时止;20万元自2010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守约金至款付清时止;0.5万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守约金至款付清时止。 二、采纳原告贵州省冶金树立公司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8元(原告贵州省冶金树立公司预交),由被告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开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被告湖北坤隆新科技开展有限公司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杜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婧 附:本案实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分歧,可能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实行的,终止实行;已经实行的,根据实行情况和合异性质,当事人可能要求恢还原状、采取其余弥补措施、并有权要求抵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工作或许实行合同工作不合乎商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实行、采取弥补措施或许抵偿损失等守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容许中途退庭的,可能列席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