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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冶金树立公司与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开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湖北坤隆新科技开展有限公司树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46号 原告:贵州省冶金树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徐利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祥民,男,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系贵州省冶金树立公司昆山分公司员工。 被告: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46号

原告:贵州省冶金树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徐利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祥民,男,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系贵州省冶金树立公司昆山分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开展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

担任人:李宗水,经理。

被告:湖北坤隆新科技开展限公司(原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开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张治坤,董事长。

原告贵州省冶金树立公司(以下简称冶金树立公司)与被告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开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被告湖北坤隆新科技开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隆新科技开展公司)树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杜林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冶金树立公司委托代理人颜祥民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被告坤隆新科技开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树立公司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坤隆新科技开展公司也在合同上盖章),商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厂房工程,商定的动工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当日,原告与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又签署《补充合同》一份(被告坤隆新科技开展公司也在合同上盖章),商定原告向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支付平安责任保障金30万元。进场七天内再缴纳保障金30万元。若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未按施工合同动工日期施工,或未定动工日期时,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在30天内退还原告所交纳保障金。若施工日期超出3个月未施工,而保障金未退不给原告的,按保障金所交纳时日期计算守约金,每天按保障金总额千分之三计算,直到退还给原告为止,法学,现原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守约金,但仍保管合同商定之守约金计算及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书面承诺之守约金的权益。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实行了合同工作,区分于2010年3月1日交纳工程图纸押金0.5万元,2010年3月25日交纳保障金30万元,于2010年8月9日交纳保障金20万元。后被告因自身缘由,工程至今没有施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被告坤隆新科技开展公司催讨,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先后于2012年3月16日和8月15日书面承诺退还保障金和守约金,但至今未予退还。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系被告坤隆新科技开展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历,合同签约,即保障金交纳都在被告坤隆新科技开展公司要求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停止的,因此,被告坤隆新科技开展公司对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独特归还工作。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非法权力,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出借工程保障金50万元。2、判令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出借工程图纸押金0.5万元。3、判令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支付逾期出借保障金的守约金36.66万元(自2010年3月25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要求支付至裁决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坤隆新科技开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独特归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冶金树立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树立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所签署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及双方权益和工作的商定。

2、补充合同,证实原、被告间就保障金的交纳、退还及逾期退还保障金的守约责任停止的商定。

3、收据三份,证实原告交纳保障金和图纸押金的理想及金额。

4、承诺书,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就退还保障金做出承诺。

5、承诺,证实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就退还保障金及守约责任做出的承诺。

6、分割函,证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障金。

7、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主体资历。

8、企业变卦信息、企业信息,证实2012年5月28日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开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坤隆新科技开展有限公司。

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被告坤隆新科技开展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问难意见及证据。

本案经地下闭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被告坤隆新科技开展公司未到庭,坚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开展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GF-1999-0201《树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商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芜湖市繁昌县孙村轻纺服装工业园西区主厂房、办公楼工程。暂商定的动工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又签署《补充合同》一份,商定原告向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交纳平安责任保障金30万元。进场七天内再交纳保障金30万元。若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未按施工合同动工日期施工,或未定动工日期时,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在30天内退还原告所交纳保障金。若施工日期超出3个月未施工,而保障金未退不给原告时,按保障金所交纳时日期计算守约金,每天按保障金总额千分之三计算,直至退还给原告为止。合同签署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交纳保障金30万元,2010年8月9日向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交纳保障金20万元。另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缴图纸押金0.5万元。后因被告缘由,工程没有动工。2012年3月16日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法制,承诺若在2012年4月底不能动工,退还保障金。2012年8月15日被告坤隆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分公司再次承诺于2012年9月15日前出借工程保障金和押金计50.5万元。若不能出借,按原商定的守约责任解决。后被告未出借,现原告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开展有限公司变卦称号为湖北坤隆新科技开展有限公司。

本院以为:原、被告签署的树立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切实意思的示意,且不违犯法律的规则。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将平安责任保障金交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应提供条件让原告进场施工。因被告的缘由致发包工程不能动工,被告也承诺退还平安责任保障金和押金,但届期未退,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平安责任保障金和押金,本院予以反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3月25日起支付逾期出借保障金的守约金36.66万元,本院以为,依据原、被告补充合同的商定,施工日期超出3个月未施工,而保障金未退还给原告方时,被告造成守约,按保障金所交纳日期计算守约金。合同同时还商定,守约金按保障金总额日千分之三计算,直到退还给原告为止。现原告按银行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守约金,本院予以反对。本院确定30万元自2010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守约金;20万元自2010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守约金;0.5万元押金自承诺还款的次日起按银行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守约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则,裁决如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