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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损伤罪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X月X日出世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明,无职业,户籍地锦州市太和区,现住址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5年7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X月X日出世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明,无职业,户籍地锦州市太和区,现住址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损伤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书记员顾坤龙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8时许,在锦州市凌河区某效劳公司内,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作殴打,张某用拳头将张某某的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造成故意损伤罪,提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则处分。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理想及罪名无分辩意见并示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8时许,在锦州市凌河区某效劳公司内,被告人张某因来效劳公司找经理讨要欠款,时期语言不和与该公司司机即本案被害人张某某厮打在一同,厮打进程中张某用拳头将张某某的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抵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理想,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住院病志,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治疗情况。

2、证人穆某、章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通过。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张某打伤的通过。

4、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证实被告人致被害人受伤的通过。

5、锦州辽希司法鉴定核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法学,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6、户籍证实,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到达刑事责任年龄。

7、案件起源及抓捕通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张某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8、协定书及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告人于案发后已抵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主观、关联、非法地证实了被告人实施故意损伤犯罪的理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伤他人身材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造成故意损伤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按故意损伤罪予以刑罚处分。被告人当庭被迫认罪,可从轻处分。且被告人张某已抵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体现,及对所居辖区有无严重不良影响等要素,可对其实用缓刑。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损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学,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敖思超

代理审讯员  张旭芳

人民陪审员  姜 航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