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执行人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恢执字第00060号 央求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担任人xx,行长。 被执行人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被执行人xxx,男,19xx年x月x日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恢执字第00060号

央求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法制,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担任人xx,行长。

执行人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被执行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世,汉族,xxx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凌海市。

被执行人xxx,19xx年x月x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央求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执行人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2)凌河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央求复原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4025403.52元,执行费42654元。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查明,除被执行人屋宇、土地被查封外,因被执行人无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富,央求执行人也无奈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富,故其所欠债务4025403.52元至今未执行,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今后如权益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富可供执行的,央求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从新立案央求复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本院(2012)凌河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裁决书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讯长 刘 竹

审讯员 边德柏

审讯员 赵新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