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240号 请执行人洪某某,男,1984年2月8日出世,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85年1月20日出世,法学,满族,法学,辽宁某医院护士,住锦州市凌河区。 本院在执行央求执行人洪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2014)锦民二终字第00774号离婚纠纷一案中,央求人洪某某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央求,本院以为应予以终结本案的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774号民事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刘 竹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讯员 王 兆 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