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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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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杜仁忠,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齐某某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杜仁忠,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自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家庭矛盾不断。双方性格存在差异,无法沟通及正常生活,现已经分居,婚后无子女。被告曾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父亲借款29900元,至今尚未偿还。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13年6月17日在原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摩擦,这也是正常的,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理智的去解决,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充分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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