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21号 原告董某,女,1977年4月26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2月16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学,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引见相识,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1月,原告曾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裁决不予我与被告离婚,此后我与被告感情并无失去好转,现双方夫妻感情分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申请裁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想过要离婚,所以我不赞同离婚。另外咱们还有夫妻独特债务,包含:2014年4月28日欠李某某2.8万元;2012年3月31日欠陈某6.3万元;2012年3月31日欠赵某6.3万元;2012年4月15日欠李某2.8万元,2014年5月13日欠某亮1.3万元(干活时欠的,名字记不全了),2013年招商银行透支卡欠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引见相识,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无子女,后原、被告因生存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末尾分居生存,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裁决不予原、被告离婚。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分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以为,夫妻感情能否分裂是婚姻关系是否存在的条件。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裁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失去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夫妻感情分裂的理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反对。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独特债务一节,因原告对债务不予认可,法学,而债务本身均触及案外人的权力,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益,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累赘150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