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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71号 原告石某某,女,1987年3月2日出世,满族,职员,住辽宁省黑山县八道壕镇红槽村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世,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乱世新城 原告石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71号

原告某某,女,1987年3月2日出世,满族,职员,住辽宁省黑山县八道壕镇红槽村

被告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世,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乱世新城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非法传唤,其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过网络相识,原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法学,无财富纠纷。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作口角,被告不让原告出门,2013年11月8日,原告偷跑离家至今,原被告感情已齐全分裂,故申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在法活期限内未提交问难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过网络相识。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石某某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申请判令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经裁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石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申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法学,有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闭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夫妻感情能否分裂是夫妻关系是否存续的条件。原告曾诉至法院申请判令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裁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申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分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申请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蕾

代理审讯员  郭巍

人民陪审员  李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