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韩民初字第00194号 原告赵立德,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玉阶,农民。 原告赵立德诉被告戚玉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玉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立德诉称:被告戚玉阶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戚玉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戚玉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戚玉阶向原告赵立德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如果未按期还款,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6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9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立德与被告戚玉阶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戚玉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立德要求被告戚玉阶支付借款本金194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戚玉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玉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立德款19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戚玉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赵加卓 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 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丹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