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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光租赁公司、被告陈久林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39号 原告锦州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学友,锦州市七星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陈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39号

原告锦州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学友,锦州市七星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2月16日出世,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告锦州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王锦文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锦州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杨学友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区分于2013年3月16日、2014年10月8日,两次与原告(原告公司运营部)签署汽车租赁合同,法学,四次租用原告汽车,算计欠租车费4348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为原告写下“欠阳光租赁有限公司法人杨某肆万壹仟元整,此款为租车欠款,三个月内还清”的欠条张。申请判令被告支付租车欠款43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在法活期限内未提交问难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区分于2013年3月16日、2014年3月18日,两次与原告公司运营部签署汽车租赁合同,四次租用原告汽车。第一次于2013年10月4日15:28时至2013年10月15日15:57时,以每日240元价钱租用原告辽A41H26汽车一台,租用11天,欠租车费2640元;第二次于2013年10月8日16:30时至2014年3月18日10:36时,法学,以每日120元价钱租用原告辽GL7037汽车一台,租用161天,欠租车费19320元;第三次于2014年3月18日10:41时至2014年8月11日9:21时,以每日120元价钱租用原告辽AP8Q23汽车一台,租用146天,欠租车费17520元;第四次于2014年4月17日9:30时至2014年5月12日13:09时,以每日260元价钱租用原告辽AV5A70汽车一台,租用25天,已交租车费2500元,尚欠租车费4000元;上述算计共欠原告租车费4348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阳光租赁有限公司法人杨某肆万壹仟元整,此款为租车欠款,三个月内还清,欠款人:陈某某,2014.11.3号”。被告租用原告车辆时,向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在本案审理进程中,原告要求放大诉讼申请至41000元。

又查明,2015年8月20日,本院向被告陈某某电话核实其租车的理想,其答复,租车理想存在,欠条为其本人所写。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出车单、结算单、欠条、追记笔录、车辆交接单、被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被告陈某某从原告锦州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拖欠部分车辆租金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理想失实。原告依约将出租车辆交付给被告利用后,被告未及时给付租金,造成守约,应当承担守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1000元的申请,依法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41000元;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锦州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累赘25元,被告陈某某累赘419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王锦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