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一初字第202号 原告:邹英朋,男,1995年5月22日出世,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顺便授权)。 被告:涂发福,男,1966年6月22日出世,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熊建国,奉新县海华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执业证号:31409091109564,(普通代理)。 委托代理人:谌祖秀,女,1966年11月20日出世,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顺便授权)。 原告邹英朋(下称原告)诉被告涂发福(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谭皓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邹英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名革、被告涂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国、谌祖秀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英朋诉称:2014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涂发福驾驶赣C500M6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沿里村后村组的家中登程,行驶至赤岸镇沿里村后村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赣CS542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邹扬志、邹德根)发作交通事变,形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变。本起事变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20141122A)号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变等同责任。赣C500M6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抵偿原告143594.53元【医疗费32307.33元、误工费45576元、护理费9115.2元、住院伙食贴补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250元、伤残补救金43746元、鉴定费1700元、肉体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43594.53元,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抵偿113737.2元,无余部分按等同责任,被告抵偿14928.6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共需抵偿118665.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涂发福辩称:一、原告诉请的部分抵偿项指标准过高或无奈律依据;二、我在本起事变中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的父亲邹扬明系赣CS5420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明知原告没有驾驶证而将摩托车给原告驾驶,法学,应承担原告的民事抵偿责任;四、事变发作后,我垫付了10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涂发福驾驶赣C500M6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沿里村前往沿里村后村组的家中,约9时15分行驶至赤岸镇沿里村后村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赣CS542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邹扬志、邹德根)发作碰撞,形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变。事变发作后,法制,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本起事变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奉公交认(20141122A)号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变等同责任。奉新民心司法鉴定核心于2015年2月26日对原告的伤势停止评定,原告本次挫伤可评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才干丢失10%,后续治疗费为5250元,误工日为30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日为30日。被告涂发福驾驶的赣C500M6号正三轮摩托车属于被告涂发福一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驾驶的赣CS5420号二轮摩托车属于原告父亲邹扬明一切,事变发作前原告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庭审进程中原告明白坚持要求邹扬明承担民事抵偿责任。原、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贴补费90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5250元无异议。 本院以为:奉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奉公交认(20141122A)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理想分明、实用法律、法规正确、顺序非法,予以确认。因原告在事变发作前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历,而原告的父亲邹扬明明知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历,而将赣CS5420号二轮摩托车交给原告驾驶,存在过失,应答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民事抵偿责任,根据邹扬明的过失大小,酌定邹扬明承担10%的民事抵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在本起事变中负事变等同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45%的民事抵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则机动车必需购置交强险,而在事变发作时,被告未按法律规则购置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抵偿责任。 原、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贴补费90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52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医疗费32307.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32209.33元及入院后按医嘱因每月复查,摄片所花费的摄片发票428元,可能确定原告因本起事变共花费医疗费32637.33元。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中的材料费及西药费过高,应剔除材料费的一半,西药费不应反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变住院治疗,医生根据患者的实践情况而利用药品及材料,原告用药及材料,其不能自行决议,被告要求剔除部分费用不合乎实践情况,对被告提出的该异议不予反对。对原告的医疗费32637.33元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误工费45576元。被告提出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的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提出的该异议合乎法律规则,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700元(60元/天×95天)。原告诉请护理费9115.2元。被告提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60天。被告提出的该异议合乎法律规则予以彩信,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600元(60元/天×60天)。原告诉请伤残抵偿金48618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由江西胜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系孤证,无奈证实原告在城镇任务、生存一年以上,故原告的伤残抵偿金应按乡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抵偿金应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原告只管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交通事变受伤住院,在此时期肯定发生交通费的损失,根据原告住院时期所在医疗机构与原告家庭住址的距离远近及本地车票价钱高下,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0元为宜。原告诉请肉体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事变中的过失大小,本地物价生存水平的高下,酌定原告的肉体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2801.33元(医疗费项39387.33元+伤残抵偿项31714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未为赣C500M6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抵偿原告41714元(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抵偿项31714元)。无余部分31087.33元(72801.33元-41714元)由邹扬明承担10%,即3108.73元;由原告自己承担45%,即13989.30元;由被告承担45%,即13989.30元。因原告已明白坚持要求邹扬明承担民事抵偿责任,故邹扬明无需向原告抵偿3108.73元。被告提出其垫付了10500元,而原告只认可被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未提供其垫付款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事变发作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款项,被告还应向原告抵偿损失45703.3元(41714元+13989.30元-1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涂发福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邹英朋理赔人民币四万五千七百零三元三角; 采纳原告邹英朋的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人民币一千五八十六元,由被告涂发福累赘人民币七百九十三元,由原告邹英朋累赘人民币七百九十三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