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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花、郑仁方、郑新立、郑昕君与张学资、丰宁金龙黄金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核心支公司、邱桂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870号 原告刘振花 原告郑仁方 原告郑新立 原告郑昕君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资 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金龙黄金工业有限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870号

原告刘振花

原告郑仁方

原告郑新立

原告郑昕君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资

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金龙黄金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鑫,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薄进兴,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核心支公司

担任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桂国

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内蒙古多伦县普照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辨别公司锡林郭勒核心支公司

担任人:赵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强,系公司理赔部查勘员

原告刘振花、郑仁方、郑新立、郑昕君与被告张学资、丰宁金龙黄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被告邱桂国、被告中国人寿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辨别公司锡林郭勒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锡林郭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讯,于2015年9月6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郑仁方、郑新立及委托代理人庞建业、被告张学资及委托代理人陶彦威、被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进兴、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被告邱桂国及委托代理人赵中国、被告人寿财险锡林郭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强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告方亲属郑某某与被告张学资、邱桂国在丰宁县土城镇土城村附近即省道244线166KM+860M处发作交通事变,形成原告亲属郑某某死亡。此事变经丰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学资和邱桂国各负事变的次要责任。经查二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区分在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及人寿财险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侵权责任法》和《路线交通平安法》的相干规则,申请依法判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抵偿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抵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邱桂国抵偿经济损失12万元,其他损失由其余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

1、丰公交认字(2015)第05000094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一份,认定结果为郑某某负此次事变的主要责任,张学资、邱桂国独特负此次事变的次要责任。

2、小坝子乡槽碾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一份,证实郑某某和刘振花夫妇共生养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郑昕君、郑新立、郑仁方。

3、原告刘振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刘振花于1951年11月20日出世。

4、受害人郑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载明郑某某于1952年7月8日出世,属非农业户口。

5、(丰)公(刑)鉴(尸)字(2015)059号法医学尸体测验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郑某某系因创伤性休克死亡。附小坝子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实一份。

6、丰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证人王存及本案被告张学资所做的讯问笔萍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案交通事变发作的理想通过。

7、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4200.00元,交通费票据20张,合款1000.00元。

被告张学资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我方已为死者垫付丧葬费12500.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法院核实后,我方赞同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张学资提供原告郑仁方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冀HP9477号车主宋某某丧葬费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00元),收款人郑仁方”。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我公司无冀HP9477号轻型个别货车,也无司机张学资在公司任职。原告诉讼主体舛误,申请依法采纳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申请。

被告金龙公司提供了张学资出具的证实一份,主要证明张学资驾驶的冀HP9477号皮卡车是苍南县鸿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所用,车辆一切人是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金龙公司有关。另提供冀HP9477号轻型个别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载明一切权人是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变的发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学资驾驶的闹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非法经济损失,我公司赞同在交强险限额内抵偿1100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15%的抵偿责任。但原告刘振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存费,因夫妻间没有抚养工作,此诉请不应反对。此次事变中受害人郑某某具备主要过失,依法不应反对肉体侵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偏高,应依法酌定。

被告邱桂国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变的发作无异议,我驾驶的闹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抵偿,无余部分应在另一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抵偿,再超出部分我方赞同承担15%的抵偿责任。另刘振花是乡村户口,其不应作为被扶养人主张权益。事变发作后,我方为死者垫付丧葬费12500.00元,此款应在我方承担的抵偿款中抵顶。

被告邱桂国提供了原告郑仁方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原告收到邱桂国支付的丧葬费125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锡林郭勒支公司辩称,被告邱桂国驾驶的闹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赞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抵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7时10分许,受害人郑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省道244线166公里+860米处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能够的情况下超车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南向北张学资驾驶的冀HP9477号轻型个别货车发作相撞后,郑某某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被由北向南邱桂国驾驶的蒙H27381(蒙H97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形成郑某某死亡,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变。该事变经丰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受害人郑某某负此次事变的主要责任,张学资、邱桂国独特负此次事变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学资驾驶的冀HP9477号轻型个别货车在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法学,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法学,被告邱桂国驾驶的蒙H27381(蒙H97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刘振花系受害人郑某某妻子,原告郑昕君、郑新立、郑仁方系受害人子女。双方为抵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引发本案诉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