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和被告对该认定均有异议,但是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其意见。因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事故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的规定,因陈其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春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此由被告刘春玲承担事故损失的8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春玲承担全部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鉴于粤WS70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尚余不足部分,按照上述确认的责任进行分担。原告的户口是农村居民户籍,但根据罗定县人民政府文件罗府发(1988)9号文件,原告居住的黄羌属于区屋居委,已于1988年4月1日起划归罗城镇(现罗城街道)管辖,陈其耀全家从1993年起有罗定县居民粮食供应,原告所在的区域现已没有土地耕种,根据原告现居住的区域及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6916.32元,属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刘春玲已提出反诉的请求,本院按正式的票据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391184.40元(32598.70元/年×12年),对计算标准,依照相关规定和有关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决定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12×6),依照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4、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根据事故中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 5、处理丧事误工费803.79元(89.31元/天×3人×3天),对计算标准,因原告的户籍虽然为农村居民,依照相关规定和有关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决定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6、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但因原告处理丧事及交通事故等实际所需支出,酌情支持。 上述6项合共447077.01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项,合共6916.3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2、3、4、5、6项,合共440160.69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6916.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916.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不足部分的330160.69元(440160.69元-110000元),由被告刘春玲承担80%的责任即264128.55元(330160.69元×80%),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66032.14元。因被告刘春玲的粤WS7058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并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此被告刘春玲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该案不需要被告刘春玲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当获得的赔偿为381044.87元。对于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的31916.32元,本院认为由于反诉原告已支付的款项由反诉被告返还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已依法由反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了原告,故此该款项应由反诉被告王燕贞、陈显文、陈定文赔偿给反诉原告刘春玲,反诉被告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该反诉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请求及被告刘春玲、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抗辩理据不足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81044.87元给原告王燕贞、陈显文、陈定文。 限反诉被告王燕贞、陈显文、陈定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31916.32元给反诉原告刘春玲。 三、驳回原告王燕贞、陈显文、陈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2元(原告已预交3966元),由原告承担10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承担6835元。反诉费597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王燕贞、陈显文、陈定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凡森 人民陪审员 邱 健 人民陪审员 陈华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