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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贞、陈显文、陈定文与刘春玲、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云浮核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反诉被告王燕贞、陈显文、陈定文对反诉原告的请求提出答辩称,对于丧葬费已收到25000元,但对于医疗费6916.32元因为是反诉原告支付的,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请求,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反诉原告,如果超出

反诉被告王燕贞、陈显文、陈定文对反诉原告的请求提出答辩称,对于丧葬费已收到25000元,但对于医疗费6916.32元因为是反诉原告支付的,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请求,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反诉原告,如果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则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反诉被告保险公司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意见。

反诉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收费票据,证明刘春玲垫付了陈其耀的医疗费6916.32元。2、赔偿凭证,证明刘春玲垫付了丧葬费25000元。3、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刘春玲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立案告知书,证明刘春玲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追究。

反诉被告王燕贞、陈显文、陈定文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对反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对于垫付的25000元无异议,对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立案告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立案告知书与民事诉讼无关联,与本案无关。

反诉被告保险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单无意见,对反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由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因被告刘春玲肇事的粤WS70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我司优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二、对于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对于丧葬费没有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刘春玲被提起刑事诉讼,即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样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我司认为应当按照3人3天计算。交通费,因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故不应支持。对于诉讼费因我司并非是侵权人,故不应当由我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抗辩没有证据提交。

庭审中还出示了本院向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病历、刘春玲的陈述、讯问笔录,并听取了原告和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提出的意见:对医院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浓重酒精味的问题,原告认为当时陈其耀是没有喝酒的,且行人喝酒与交通事故是无关联,法律并没有禁止行人不能喝酒。对于刘春玲的陈述材料,原告认为刘春玲有避重就轻的嫌疑,因为从其所说“看到行人…突然走出路中间”,事实上陈其耀是在路上行走,并不是突然走出。对于王燕贞的笔录无意见。

被告刘春玲提出的意见:对于病历无异议,因为病历首页记载了陈其耀有浓重的酒精味,罗定交警大队在该事故认定中遗留了该事实,证明陈其耀当时是喝了很多酒,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自己的生命也是不负责的,法律规定酒醉的人员导致事故发生都是需要负刑事、民事责任的,其喝酒与交通事故是有关联的。对刘春玲的陈述,原告认为是当事人的客观事实。对陈醒年的陈述,该陈述是不客观的,因为交警在最后问其“你是否认识乘车方….不认识”,但是交警在询问原告时,说陈醒年是原告的大伯,所以陈醒年的陈述是不客观的。对王燕贞的陈述,因为其没有目睹事故发生的经过,其陈述都是来源于陈醒年的告知,所以其陈述也不是客观的,其并不是目击证人。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由法院依法核准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刘春玲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粤WS70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罗定市双东街道往罗定市三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沿江路黄羌路段时,与行人陈其耀发生碰撞,造成陈其耀受伤经送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B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其耀无需承担事故任何责任。因被告刘春玲对该认定有异议,遂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根据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意见,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6日重新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B0010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陈其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向被告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刘春玲所有的粤WS705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该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春玲已支付了陈其耀的医疗费6916.32元,陈其耀死亡后还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给原告,即被告刘春玲共支付了31916.32元给原告。

再查明,陈其耀死亡时68周岁。原告王燕贞是陈其耀的妻子、陈显文、陈定文是陈其耀与原告王燕贞婚后生育的儿子,原告的户口是农村居民户籍,根据罗定县人民政府文件罗府发(1988)9号文件,原告居住的黄羌属于区屋居委,已于1988年4月1日起划归罗城镇(现罗城街道)管辖,陈其耀全家从1993年起有罗定县居民粮食供应。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举证的证据、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相关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查证,证据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的,本院确认其证据的效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