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谭肇清,男,1950年6月12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谭权泰,男,1973年6月26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郑鑑超,男,1957年1月22日出世,汉族,封开县人,住封开县江口镇。 被告陈森波,男,1990年2月17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核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158号东侧首层1号铺及二层。 担任人郑松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肇清、谭权泰诉被告陈森波、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实用个别顺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鑑超,被告陈森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平均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9时55分,被告陈森波驾驶属其本人一切的粤WS3139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海富花园往素龙街道素龙第一中学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城雕花坛路段时,与驾驶人谭肇清驾驶属原告谭权泰一切的粤WFL336号个别二轮摩托车发作碰撞,形成原告谭肇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变。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森波承担事变主要责任,原告谭肇清承担事变次要责任。事变后,谭肇清被送罗定市泷洲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6日,后转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30日入院,共用去医疗费26645.92元,经诊断为:左侧第3-9肋骨骨折等8项伤情。2015年3月24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造成9、10级伤残;2、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原告谭权泰的闹事车辆经罗定市悦辉价钱评价有限公司停止评价,车辆损失价值为805元,用去鉴定费200元。原告谭肇清不时居住生存在罗定市罗城街道细坑社区,属罗城街道居民,合乎相干法律规则,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6645.92元;2、住院伙食贴补费2900元(100元×29日);3、营养费2100元(60日×35元/日);4、护理费10717.20元(32598.70元/年÷365日×60日×2人);5、残疾抵偿金109531.63元(32598.7元/年×16年×21%);6、肉体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500元;9、车辆损失费1005元;10、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共161499.75元。粤WS313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变发作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抵偿限额内抵偿,无余部分,按责分担。被告保险公司、陈森波已经区分支付了10000元、9000元给原告谭肇清。综上,申请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抵偿限额内抵偿11万元给原告谭肇清;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富损失抵偿限额抵偿1205元给原告谭权泰;3、被告陈森波抵偿19206.32元给原告谭肇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已经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是在交强险的抵偿限额内予以承担抵偿责任。我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谭肇清。关于原告损失作如下问难:医疗费需求核查医疗票据的金额。住院伙食贴补费标准无异议,天数应当按如实践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过高,酌情反对500元。护理费没有相干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务工损失,故应当依照护理人员的乡村户籍标准计算。残疾抵偿金标准有异议,由于没有相干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或许有固定收入,且是乡村户籍,故应当依照乡村户籍计算。肉体抚慰金过高,应当依照云浮地域确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干交通票据证明人数、时间、地点相符的,我司不予认可。关于物价损失我司不予认可,由于不是实践发生的费用,应当提交实践培修的清单以及相干的证据,我司才予以认可。 被告陈森波赞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难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9时55分,被告陈森波驾驶属其本人一切的粤WS3139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海富花园往素龙街道第一中学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城雕花坛路段时,与原告谭肇清驾驶属原告谭权泰一切的粤WFL336号个别二轮摩托车发作碰撞,形成原告谭肇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变。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140(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森波驾驶机件不合乎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进入环形路口时没有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后行,应承担事变主要责任;原告谭肇清持有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操作规范平安驾驶、文化驾驶,应承担事变次要责任。事变后,谭肇清被送罗定市泷洲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6日,经医院倡导,当日转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30日入院,共住院28日,用去医疗费26645.92元,住院时期由其儿子谭武泰、谭浩泰两人护理,疾病诊断证实书载明:左侧第3-9肋骨骨折等8项伤情,劳动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时期陪护2人。2015年3月24日,经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造成(九)、(十)级伤残;2、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经原告谭权泰委托,罗定市悦辉价钱评价有限公司作出《车物损失价钱鉴定论断书》,粤WFL336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05元,用去评价费200元,拆检费120元。事变后,被告保险公司、陈森波已经区分抵偿了10000元、9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谭肇清,原告因向被告追偿余下事变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谭肇清定残时65周岁,其与护理人均为乡村居民。 再查明,粤WS313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且事变发作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理想,有原告提供并经出示、质证的《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疾病诊断证实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车物损失鉴定资料、车损评价费、身份证、户口薄以及庭审记载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罗定市罗城街细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谭肇清属罗城街居民的证实,法学,其个体的户籍性质只管并非是居民委员会确定,然而该证实反映的理想主观实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以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的理想分明,顺序非法,所作出的事变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用。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理想分明,顺序非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用。因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作的事变,根据事变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陈森波承担事变损失的70%抵偿责任,原告谭肇清承担事变损失30%的责任。鉴于粤WS313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且事变发作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活路线交通事变形老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富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抵偿…”的规则,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抵偿限额(死亡伤残抵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抵偿限额10000元,财富损失抵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抵偿;无余部分,依照上述确认的责任停止分担。原告谭肇清的户籍性质只管是乡村居民,然而原告不时居住生存在罗城街道细坑社区,其生存生产等均与城镇居民一样,属于罗城街道的居民,合乎相干法律规则,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侵害抵偿计算标准》的规则,原告谭肇清应获得的抵偿如下: 1、医疗费26645.92元,有原告提交票据证明,予以反对; 2、住院伙食贴补费2800元(100元×28日),按实践住院天数予以确定; 3、营养费2100元,有医疗机构意见证明需求加强营养,原告申请正当,予以反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