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伟与黄焕辉、米佳等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残疾人证复印件,绥棱县建设社区居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 ⒊鲈褐ぃ“福锒现っ魇椋耪锊±植幔搅品咽站菁敖崴忝飨福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残疾人证复印件,绥棱县建设社区居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出院证,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收据及结算明细,司法签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住宿费票据,本院(2014)朔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公正,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张红亮与第六被告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等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但张红亮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其雇主即第一、二、三被告承担。鉴于第一、二、三、六被告的车辆在第四、七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之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第四、七被告在其“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仍不足或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的部分由第一、二、三、六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第五、七被告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原告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按我省2014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赔偿符合实际,根据原告伤情,陪护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人29天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可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488834.54元,其中医疗费30807.54元,住院伙补费(50×29)1450元,营养费1450元,陪护费(30407÷365×29)2416元,误工费(60187÷365×252)41554元,残疾赔偿金(24069×20×64%)30808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6.4)3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7×7×64%)65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灵丘支公司分别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1万元,合计2万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剩余损失(488834.54-20000)的70%,即328184.18元。

三、被告人保财险灵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剩余损失134836.58元。

四、被告张守成赔偿原告张伟剩余损失5813.78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40元。

由被告黄焕辉、米佳、王忠庆负担3108元,被告张守成负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