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伟与黄焕辉、米佳等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张伟(解放大货车乘车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职业(A2)司机。 委托代理人贾龙(特别代理),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焕辉(欧曼大货车合伙人),个体养车户。下称第一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张伟(解放大货车乘车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职业(A2)司机。

委托代理人贾龙(特别代理),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焕辉(欧曼大货车合伙人),个体养车户。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米佳(欧曼大货车合伙人),个体养车户。下称第二被告。

被告王忠庆(欧曼大货车合伙人),个体养车户。下称第三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欧曼大货车“交强险”保险人)。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包头中心支公司或第四被告。地址: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嘉园104号底店。

负责人李树学,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欧曼大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或第五被告。地址:大同市南环路山煤大厦4层。

负责人王正义,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澎(特别代理),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守成(红岩大货车所有人及驾驶人),个体养车户。下称第六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红岩大货车保险人)。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丘支公司或第七被告。地址:灵丘县城关镇沙坡村。

负责人陈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一般代理),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贾龙,第五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薛澎,第七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二、三、四、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14时45分许,第一、二、三被告之雇员张红亮驾驶第一、二、三被告合伙所养的第四、五被告保险的“欧曼”大货车在朔州市朔城区境内神头大桥北侧上坡路段,与第六被告驾驶其自养的第七被告保险的“红岩”大货车及原告乘坐的孙志伟驾驶的“解放”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孙志伟死亡,原告及其张红亮、程志伟、张守成受伤,三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红亮负主要责任,张守成负次要责任,原告等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9天,支出医药费29876.14元。出院后,原告又到北京同仁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89.5,交通费5313.2元,住宿费3748元。原告虽经治疗,但已终生残废。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详见赔偿明细表)共计508034.57元,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求。

第一、二、三被告未答辩。

第四被告辩称,蒙B×××××号“欧曼”半挂车的主车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答辩人赔偿死者孙志伟亲属死亡赔偿金11万元,(2015)朔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答辩人赔偿“解放”大货车车损2000元,剩余的1万元医疗保险金,如果原告的医疗单证不存在瑕疵,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1万元医疗费,对于超出1万元的部分和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望法院明查事实,依法判决。

第五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欧曼”大货车主、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其中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万元。答辩人已赔偿死者孙志伟亲属502047.97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公正合理判决。

第六被告未答辩。

第七被告辨称,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红岩”大货车在答辩人处的投保情况无异议,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死者孙志伟亲属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死者孙志伟亲属215163.42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4时45分许,第一、二、三被告之雇员张红亮持证驾驶第一、二、三被告合伙所养的蒙B×××××(蒙B×××××挂)号“欧曼”大货车在朔州市朔城区境内神头大桥北侧上坡路段,与第六被告张守成持证驾驶其自养的晋B×××××(晋B×××××挂)号“红岩”大货车及原告乘坐的孙志伟持证驾驶的冀B×××××(冀BP11挂)号“解放”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孙志伟当场死亡,原告及其张红亮、程志伟(“欧曼”大货车乘车人)、张守成受伤,三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张红亮负主要责任,张守成负次要责任,原告等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014.10.9-11.7)29天,支出医药费29876.14元。出院后,原告又到北京同仁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89.5,交通费5313.2元,住宿费3748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亲属陪护,事故发生前原告以从事道路运输业为主,收入不固定。2015年6月19日,原告之伤情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车祸致:①“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符合十级伤残;②“左侧第3-6肋骨折”,符合十级伤残;③“左肩胛骨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符合九级伤残;④“右眼眶骨折并视神经损伤,双眼视神经萎缩,右眼无光感,矫正不提高,左眼指数一米,矫正0.08”,符合五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之母唐文华(1941年4月23日出生,肢体四级残疾)、其兄张宏(1967年8月1日出生,肢体二级残疾)的生活来源全部依靠原告供养。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城镇居民。

还查明,第一、二、三被告所有的上述“欧曼”大货车在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处分别投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在第四被告处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在第五被告处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第六被告所有的上述“红岩”大货车在第七被告处投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发生后,本院已判决第四、五、七被告共赔偿受害人孙志伟亲属937211.39元,其中第四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第五被告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2047.97元,第七被告分别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和215163.42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