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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业与李全叶、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李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李卫卫(顺便代理),男,1974年6月13日出世,汉族,山西水利水电树立监理公司雇员,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全叶(半挂车一切人及被保险人),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李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李卫卫(顺便代理),男,1974年6月13日出世,汉族,山西水利水电树立监理公司雇员,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全叶(半挂车一切人及被保险人),集体养车户。下称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祥(顺便代理),男,1986年11月12日出世,汉族,系被告李全叶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半挂车保险人)。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支公司或第二被告。住址:大同县县城大南街29号附近。

担任人吕建邦,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娟(顺便代理),女。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法学,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李丕业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卫卫,第一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祥,第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18时许,杨应驾驶第一被告自养的第二被告承保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朔城区世纪大道太平窑村口路段,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变经交警大队认定,杨应负主要责任。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10231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之伤情经鉴定合乎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抵偿原告各项损失(详见起诉状)合计59405元。望人民法院反对原告之诉求。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失实,问难人车辆有全保险,问难人赞同在保险理赔无余的部分承担抵偿责任。但问难人为原告垫支的6200元医疗费等,原告应长退短补,法制,望法庭依法裁决。

第二被告辩称,①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变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无异议;②问难人赞同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抵偿原告的正当非法损失,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抵偿,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陪护费应按居民效劳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和电动车修缮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依据。③根据保险条款规则,问难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反对问难人之抗辩,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8时许,第一被告雇员杨应持证驾驶第一被告一切的晋B×××××(晋B×××××挂)号“束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型号:CA4250P63K2T3E)与原告骑行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作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情理交通事变经朔城交警大队认定,杨应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014.4.19-5.28)39天,支出医疗费10231元,其中第一被告为其垫支5000元。原告住院时期,主要由其子李卫卫陪护,李卫卫系山西省水利水电工程树立监理有限公司的聘用总监,单位证实其日工资为160元,误工时期被停发。2014年11月5日,原告之伤情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损伤司法鉴定核心评定:①原告因车祸致“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合乎十级伤残;②原告的其余挫伤未达伤残标准。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曾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反省一次。

还查明,2013年10月9日,第一被告上述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变在上述保险期内发作。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相干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变认定书,杨应的驾驶证复印件,第一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医院住、入院证,诊断证实书,病案,医疗费收据及结算明细,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原告陪护人误工证实和工资卡等,以及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明。

本院以为,此次路线交通事变理想分明,责任认定主观公正,司法鉴定顺序非法,鉴定意见科学,原告所提供的相干证实材料切实,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第一被告雇员杨应和原告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及其电动自行车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变责任,但杨应的民事抵偿责任应依法由其雇主即第一被告承担。鉴于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实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则,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第二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抵偿,无余部分依照交通事变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抵偿,仍无余或保险合同商定免责的部分由第一被告依照交通事变责任比例依法抵偿原告。但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因其证据无余,本院不予齐全反对,本院以为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较为非法合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电动车修复费,因无相应证据反对,本院依法不予反对。对第二被告提出的其余抗辩意见,本院将酌情思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解释》的相干规则,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全省同行业职工平均收入等相干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践,可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变所遭受的损失为50522.14元,其中医疗费10231元,住院伙补费(50×39)1950元,陪护费(36719÷365×39)3923.4元,误工费(29661÷365×199)16171.34元,残疾抵偿金(7154×16×10%)11446.4元,鉴定费1500元,肉体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原、被告的其余诉求和抗辩因在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和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大同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抵偿原告李业医疗费1万元,肉体抚慰金5000元,其余损失33341.14元,合计48341.1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抵偿原告李业残余损失(50522.14-48341.14)的70%,即1526.7元。两项合计49867.84元(本院账户称号: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誉协作联社;账号:20×××97)。

二、原告李业同时返恢复告李全叶为其垫付的医疗押金5000元。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李全叶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李丕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