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冯翠艳,曲阜鲁兴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齐某甲,工人。 原告孔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翠艳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齐某甲经本院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1990年6月,原、被告经人引见意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法制,取名齐某乙。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承担家务,因无住房不时住在原告娘家村里,被告不顾邻里同乡,把一子女领到家中同居,从此丢弃了原告及孩子,以至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分裂。原告于2012年2月就外出打工,双方末尾分居生存,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裁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不时未在一同生存。现再次提起诉讼,申请裁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齐某甲未作问难。 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原、被告经人引见意识,××××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男孩齐某乙。自2012年2月起,被告外出打工,未再与原告联络。2014年3月2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裁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裁决后双方不时未在一同生存。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以夫妻感情分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法学,依法布告向被告送到了民事诉状、传票等文书,被告未有到庭加入诉讼,本案列席停止了审理。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体财富、无婚后夫妻独特财富。 上述理想,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2014)兖民初字第662民事裁决书、结婚登记央求书及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认定,上述材料均已记载在卷。 本院以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姻基础较差。被告自2012年外出打工后,原、被告不时分居生存,不实行夫妻工作,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裁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分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合理,本院予以反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加入诉讼,视为坚持质证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准许原告孔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长海 人民陪审员 马书真 人民陪审员 张树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前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