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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鸿林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鸿林(曾用名潘宏志),住山东省茌平县,2013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分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5月12日刑满监禁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鸿林(曾用名潘宏志),住山东省茌平县,2013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分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5月12日刑满监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扣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管所。

被告人时某某,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扣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法学,现羁押于济南市看管所。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鸿林、时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潘鸿林、时某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潘鸿林驾驶借来的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时某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东路无影山新村三区3号楼附近,趁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抢夺被害人王某某车筐内的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和1部价值650元的VIVOY13手机等物品。同日21时许,二被告人驳回异样的手腕,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67号门前,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备,将其手中1个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和1部价值540元的华为G620手机等物品,贾某某被拽倒在地,招致头皮伤害,经法医鉴定为细微伤。二被告人抢夺现金合计1450元。综上,被告人潘鸿林、时某某抢夺财物价值合计2640元。2015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鸿林、时某某抓获,并在时某某处扣押VIVOY13手机1部。案发后,被抢的VIVOY13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理想,被告人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通过、抓获通过、扣押决议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扣物品照片、户籍证实、体现材料、刑事裁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病历材料、伤情照片、案发地点照片、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钱鉴定论断书、法医学人体侵害程度鉴定书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法学,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潘鸿林、时某某应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造成抢夺罪。被告人潘鸿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终了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本应从重处分,但鉴于其归案后照实供述犯罪理想,依法可从轻处分。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照实供述犯罪理想,依法可从轻处分。根据被告人潘鸿林、时某某犯罪的理想、性质、情节和关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潘鸿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则;对被告人时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潘鸿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分金四千元(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时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分金三千元(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讯员  马立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