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荆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白 兰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