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人李某丁证实,2014年9月28日下午三、四时,我三婶电话告诉我,说有一个男的给她打电话说李某戊因为诈骗出事了,让我到朝阳找李某戊。我们去朝阳找到牛某,牛某告诉我们说李某戊和肖某可能在一起。牛某打电话找肖某,肖某也不告诉在什么地方。20时左右,李某戊给我三婶打电话来,是免提的,我听见肖某在旁边,李某戊说她等会就来找我和三婶,这时电话被肖某拿过手机说,你们要是报案,我也不怕,李某戊刚从公安局出来已经解决完了。过了一会,我们看见了李某戊,她脸肿了,眼睛青了,嘴角有血痂,李某戊就跟我们说,肖某因为让她找郑某,被肖某、荆龙领着,不让回家,让李某丙帮忙看着。肖某、荆龙他们打了李某戊的头部、脸部,打嘴巴子,还有刀砍左胳膊、烟头烫伤的疤痕。还不让她打电话,手机也被肖某拿走了。这期间,肖某逼着她吸毒,并且说要是李某戊报警的话,就把李某戊吸毒的视频发到网上去的情节。 (三)证人宋某(小名牛某)证实,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肖某打电话让我去北票找李某戊,让李某戊帮忙找肖某的女朋友郑某,后来是肖某开车带着荆龙、李某丙走的。大概过了一个星期,李某戊的妈妈找我说李某戊联系不上了,电话关机,还说肖某给她发短信说是李某戊诈骗他了。当天14时多,李某戊妈妈和肖某联系的,让在南塔广场接李某戊,我们见到李某戊时,她左胳膊、脸都有伤,李某戊说是肖某打的,手机被肖某抢走了,还不让李某戊走。 (四)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戊辨认出被告人肖某及李某己某 (五)北票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戊头、面部划伤构成轻微伤;全身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口腔、肢体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六)(2007)朝双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10月30日,被告人荆龙因故意伤害罪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 (七)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八)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荆龙的到案过程。 (九)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荆龙的自然身份。 (十)被告人肖某、荆龙供认上述事实。 认定被告人肖某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李某戊陈述,2014年9月23日10时左右,荆龙给肖某打电话说我和李某甲都睡不着,之后荆龙和我、李某甲到肖某家吸冰毒。第二次是9月24日9时,肖某联系的卖毒品人,给荆龙500元钱去取的冰毒,荆龙回来后我们四人在肖某家大卧室里吸毒的。第三次是9月27日22时多,肖某开车接他的朋友,在去云顶国际酒店的路上,他给这个朋友钱取的冰毒,然后肖某就在云顶国际酒店开房,我们三个吸冰毒的事实。 (二)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某处扣押吸毒工具的情况。 (三)北票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9月29日,对李某戊进行甲基苯丙胺快速测试剂,其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 (四)被告人肖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和荆龙、李某丙、李某戊在一起期间,在我家里吸食过毒品。9月24日,当时是我联系购买的,我给荆龙500元钱后,让荆龙取的。 (五)被告人荆龙供述,我、李某丙、李某戊在肖某家里一共吸食过两、三次冰毒。2014年9月24日左右,肖某给我500元让我去买毒品,我取的货。买完后,我们四人在肖某家里一起溜冰了。当天晚上我们四人又溜冰了一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泄私愤,与被告人荆龙结伙非法拘禁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及刀砍行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利用自己的住房,分别两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有误,应予以更正。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被告人肖某、荆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北票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相互印证,被告人肖某在其住房,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客观存在,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为此,本院对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荆龙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荆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荆龙犯非法拘禁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