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背阴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0681号 原告冯永富,男,1967年12月27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钏祥市。 委托代理人高峰,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权,男,1968年11月12日出世,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背阴市双塔区。 原告冯永富诉被告王连权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冯永富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加入诉讼,被告王连权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永富诉称,被告王连权因资金弛缓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保护原告非法权力,故诉至法院,申请法院判令被告王连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连权未到庭,未作问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连权因资金弛缓于2013年3月6日在原告冯永富处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王连权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冯永富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冯永穷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元),(用于辽美档口费),欠款人:王连权,2013年3月6日”的欠条。现原告冯永富以被告王连权未归还其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理想,有身份证实、欠条、讯问笔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法学,经本院审查,具备证实效能,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非法的官方借贷关系应当遭到法律的维护。被告王连权因资金弛缓向原告冯永富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王连权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只管被告王连权为原告冯永 富出具欠条时双方没有商定详细的还款日期,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益。原告冯永富要求被告王连权归还45,000元借款的诉讼申请,具备理想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反对。对于原告冯永富要求被告王连权自2015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给付其借款利息的诉讼申请,只管在被告王连权为原告冯永富出具欠条时未商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期限,但其应该自原告冯永富向其主张权益之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给付原告冯永富逾期借款利息,原告冯永富主张的正当部分,法学,本院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王连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永富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给付原告王连权逾期借款利息。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金钱给付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原告冯永富预交),布告费260元(原告冯永富缴纳),算计1,186元,由被告王连权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背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成 代理审讯员 王凤贺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