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裕民二初字第00175号 原告:金祥忠,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王务祥,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陆红,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胡道俊,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肖本禹,男,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祥忠、王务祥、陆红、胡道俊与被告肖本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且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祥忠、王务祥、陆红、胡红、胡道道的起诉。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翁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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