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伤补偿协议、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结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住院病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身份证明、户口信息、交通费票据、签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争议纠纷,原告丁安轻在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右玉元堡项目部从事井下运输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但被告右玉县元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实际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原告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右玉元堡项目部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故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右玉县元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煤矿采掘经营权发包给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而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实际用人单位,被告右玉县元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而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右玉元堡项目部只是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设的机构,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该项目部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也不是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综上,原告诉求两被告解决工伤保险待遇,两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应予以驳回。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虽属程序上的问题,但本案是通过开庭审理后实体审查发现的,案件进入到实体审查阶段涉及到的实体问题,不是在立案审查时确认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安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安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学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